(2017)赣0730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廖某1、邱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1,邱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1,曾用名廖逢祥,绰号“祥某”,男,1999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宁都县。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西宁都人,文盲,农民,家住宁都县对坊乡胡屋村彩江,系被告人廖某1之母。诉讼参与人廖永红,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宁都人,高中,农民,家住宁都县对坊乡圩镇,系被告人廖某1之祖父。指定辩护人李晟,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1,绰号“八某”,男,1999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都县。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邱某2,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宁都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都县,系被告人邱某1之父。指定辩护人李莉,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未检刑诉﹝2017﹞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1、邱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31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1及其诉讼参与人廖某8、指定辩护人李晟、被告人邱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邱某2、指定辩护人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1因之前去宁都县黄石镇街上办事时,被黄石镇的后生无故丢石块,廖某1回到宁都县对坊乡家中将此事告知了其朋友刘某等人,廖某1提出,下次只要看到了黄石人就要打他们。2016年6月5日21时30分,被告人廖某1、邱某1与刘某、吴某(均另案处理)、廖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宁都县对坊乡圩镇圆盘边看到郭某1、张某1、张某2等人在一家奶茶店内喝茶,廖某1安排廖某某进入奶茶店内叫郭某1等人出。廖某某把郭某1叫出来后廖某1问郭某1是否为黄石镇人,郭强回答说是,廖某1上前便往郭某1的脸上打了一巴掌。郭某1被打后,张某1,张某2也从奶茶店出来,廖某1、刘某、吴某、邱某1、廖某某等人便一起冲上去对郭某1、张某1、张某2三人拳打脚踢。经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郭某1、张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廖某1、邱某1被传唤到案。廖某1、刘某等人赔偿了害人郭某1等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被害人张某1、郭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赖某、廖某2、廖某3、曾某、郭某2、邓某、黄某、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等人的证言,江西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谅解书、领条,被告人廖某1、邱某1及同案人刘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廖某1因其父亲生病不会走路,家庭困苦,从小跟随祖父母一起生活,初中未毕业便辍学,父母疏于管教,进而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邱某1从小随祖父母生活,初中未毕业便辍学,父母忙于生计,无暇顾及,进而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1、邱某1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中被告人廖某1、邱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廖某1又系主犯,被告人邱某1系从犯。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邱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小明人民陪审员 罗 菁人民陪审员 宋荣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鸿附本案所适用的《刑法》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一)随意殴打他人,情管制: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