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曹发英与彭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发英,彭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6执65号申请执行人曹发英,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执行人彭文平,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曹发英与被执行人彭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黔威民初字4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彭文平,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发英,于2017-01-0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文平无银行存款,在履行1868元后,剩余部分与申请人曹发英达成和解,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履行完毕,申请人曹发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彭文平无银行存款,在履行1868元后,剩余部分与申请人曹发英达成和解,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履行完毕,申请人曹发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526执6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禄 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翼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