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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朱冬香与武汉市第一职业教育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香,武汉市第一职业教育中心,阚萍,阚玲,阚薇,刘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059号原告朱冬香,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地址武汉市硚口区义烈巷***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毛竹,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第一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风街长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斌,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春燕,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该校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方焰,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该校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阚萍,女,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旦平(阚萍之夫),1951年8月12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武汉市青山区,第三人阚玲,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第三人阚薇,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第三人刘毅,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朱冬香,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竹,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冬香与被告武汉市第一职业教育中心、第三人阚萍、阚玲、阚薇、刘毅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熊志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刚萍、黄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竹、被告武汉市第一职业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燕、方焰,第三人阚萍的委托代理人黄旦平、阚薇、刘毅的委托代理人毛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阚玲2016年5月3日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香诉称,1.被告返还抚恤金103264元、丧葬费12994.8元(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4331.6元×3个月)及补发工资、工伤待遇9626元,共计125884.8元;2.逝者阚震华退休存折3154.2元、社保医保账户余额2068.44元、后期陆续发放的金额,确认属于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市第一职业教育中心辩称,截止2017年7月10日,我校退休教师阚震华抚恤费、安葬费及补发工资共70094元,其中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3150元,已经打进阚震华卡中,现有66944元在我校,这笔钱给谁,我校听法院的。第三人阚萍述称,这笔资金应由两笔组成,抚恤和安葬费不属于遗产,补发工资应为遗产,三个女儿和原告应该都有份。工资和医保及补发的金额的原告手上,视为领了部分遗产。第三人阚玲未到庭应诉。第三人阚薇述称,安葬费同意给朱冬香,抚恤费及补发工资应由所有的继承人均分。我父亲生病住院时经常是我在照顾,不是像原告说的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我父亲去世包括火化时,根本没人通知我。第三人刘毅述称,逝者病中及丧葬一切事情均由原告照料,而所有第三人均未承担,且原告已经承担全部费用,未要求本人承担,故所有遗产指定原告所有及对于原告的诉讼表示认可。原告朱冬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武汉市第一职业教育中心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第三人阚萍、阚玲、阚薇、刘毅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朱冬香及被告武汉市第一职业教育中心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阚萍、阚玲、阚薇系阚震华与其前妻所生女。2007年11月27日,朱冬香与阚震华结婚时,双方均系再婚。刘毅是朱冬香与前夫刘胜心所生子。2015年4月9日阚震华因病去世。2015年12月15日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根据武人(2006)42号文规定、武人(2008)2号文规定,同意发给阚震华安葬费5000元,抚恤金31788元,共计36788元。武汉市第一职业教育中心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出具阚震华抚恤金、安葬费及补发工资明细。该明细载明:阚震华安葬费5000元、抚恤金31788元、补发工资33306元,其中3150元已经打入阚震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崇仁支行账号32×××94。本院认为,朱冬香要求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标准给予阚震华安葬费、抚恤金,因阚震华生前是武汉市第一职业教育中心退休教师,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对原告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朱冬香要求被告返还抚恤金、丧葬费及补发工资、工伤待遇共计125884.8元,本院对经被告依法确认的70094元予以分割;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丧葬费、抚恤金是公民死亡时所发生的,并不是死者生前所遗留的,是国家给予逝者的一种保护和补偿,所以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领取。配偶优先,然后是子女。本案中朱冬香已经承担阚震华全部丧葬费用,阚萍、阚薇均未出席父亲的丧礼并负担丧葬费用,阚玲参与了探望、抚慰与奠祭父亲但未负担丧葬费用,刘毅出席继父的丧礼但未负担丧葬费用,故4名第三人均不应领取丧葬费、抚恤金。阚震华安葬费5000元、抚恤金31788元,由朱冬香所有。被告补发工资33306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6653元归朱冬香所有,另外16653元属于阚震华遗产。由于阚震华生前未留遗嘱,本院依据法定继承依法分割,由朱冬香、阚萍、阚薇、刘毅各自享有4163.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阚玲书面表示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根据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的规定,本院认定其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第一职业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朱冬香54454.25元。二、阚震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崇仁支行账号32×××94的补发工资3150元归朱冬香所有。三、被告武汉市第一职业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第三人阚萍、阚薇、刘毅各4163.25元。四、驳回原告朱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武汉市第一职业教育中心负担1570元,原告朱冬香负担1248元(现原告朱冬香已垫付,被告武汉市第一职业教育中心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朱冬香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志辉人民陪审员  田刚萍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