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宾与杨太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宾,杨太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672号原告:董宾,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1日,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998854。被告:杨太超,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8日,住淅川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公安大厦新华书店*楼。负责人:高武平,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系法律顾问。原告董宾与被告杨太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蕾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哲,被告杨太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12371.616元。其中:1、医疗费:38823.6元;2、误工费:70元/天×180天=12600元;3、护理费:71天×70元/天=49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天=2170元;5、营养费:71天×30元/天=217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24%=130718.01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杨太超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侯燕尊的豫R×××××号小型客车行至邓州市××村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财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数十万元的助听器也损毁。此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太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太超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后,原告撤回对登记所有人候燕遵的起诉。另称其与被告杨太超就财产损失和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其他损失达成一致协议,且被告杨太超已经履行完毕,该部分损失不再主张,仅主张120000元。原告董宾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簿、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组,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第三组:邓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等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第四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一组,证明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和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第五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病支出的交通费用;第六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资格及车辆的合法性和投保情况;第七组:原告购买耳蜗助听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杨太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5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被告杨太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事故车辆合法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理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4,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级别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南阳理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并放弃对颅脑损伤鉴定。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又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结论中与本院委托相冲突部分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被告杨太超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侯燕尊的豫R×××××号小型客车行至金孟××省道××村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所带助听器耳蜗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太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董宾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董宾被诊断为“1、左侧颞部脑挫伤/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5、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肱骨外骨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用38221.60元。另支付输血等费用602元。共计38823.60元。原告董宾伤残程度和二次手术费用经邓州市交警队对外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6)临初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董宾颅脑损伤参照道标第4.10.1条a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2、董宾右上肢损伤参照道标第4.9.9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3、董宾颅脑损伤参照道标第4.10.1条b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4、董宾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壹万元左右”。原告董宾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审理中,经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董宾右上肢损伤程度属伤残1X级。2、董宾右胸肋骨骨折属伤残X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太超与原告就助听器(购买发票面值92500元)财产损失和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其他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杨太超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赔偿款,双方互无纠葛。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侯燕遵。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太超驾驶车辆与步行的原告董宾相碰撞,致董宾受伤致残,助听器受损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太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宾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杨太超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宾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为城区范围,应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董宾赔偿项目和金额以下列为准:1、医疗费:38823.60元;2、误工费:70元/天×116天(受伤至2016年12月20日定残前一天)=8120元;3、护理费:71天×70元/天=49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天=2170元;5、营养费:71天×30元/天=2170元;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等因素考虑,酌定300元;7、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22%=119824.85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70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上述九项共计193378.45元,因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对原告董宾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和其他财产损失因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负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宾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50元,由原告董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鲁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