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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某与甘肃华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甘肃华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821行初3号之一原告:吕某,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甘肃省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甘肃华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华亭县工业园区石堡子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某1,工业园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该工业园区副主任,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华亭县司法局干部,一般代理。第三人:张某,甘肃省华亭县人,住该县。原告吕某请求确认被告甘肃省华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华亭工业园区)与张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过渡安置协议》无效并撤销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审理期间,华亭工业园区于2016年8月8日以吕某诉华亭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等案件未被甘肃省高院、白银市中院审结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甘0821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中止审理本案。期间,因张某与本案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追加张某为第三人。2017年5月17日,中止原因消失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华亭工业园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华亭县石堡子开发区纪家庄居委会郭家沟组居民,在该组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因诉华亭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我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华亭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才知被告就我的房屋与第三人张某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过渡安置协议》。我认为,该协议存在如下违法之处:1.协议未经我追认,系无权处分,该协议应无效;2.该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征收过渡安置协议,证明张某并未得到原告授权;3.华亭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书,证明该房屋属原告所有。4.征收评估摸底表,证明吕某名下房屋情况。被告质证:对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华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因已被白银中院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征收评估摸底表无异议。被告辩称:张某有权与我园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该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因张红霞与吕某于2015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补偿安置协议是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离婚时双方既然约定无共同财产,吕某又有何种权利来领取补偿金,更何况我单位无权审查离婚协议的合法性。且吕某入赘为婿后,一直与张红霞的父亲张某共同生活,故张某有权代表张红霞与我园区签订协议。补偿金是张红霞领取的,其行为并无不当。张某与我园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张某与我园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有:1.吕某与张红霞的离婚协议复印件、张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红霞与吕某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约定无共同财产;2.纪家庄社区证明,证明吕某在社区无住宅基地,与张某长期共同生活;2.《房屋征收补偿过渡安置协议》,证明吕某与张红霞离婚后,张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补偿金发放表,证明张红霞已领取了补偿金。原告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书和张红霞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张某与被告工业园区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补偿金发放表和纪家庄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由异议。本��和张某谈话时,张某陈述:拆迁开始时,我将五间房屋分给女儿张红霞,当时写在张红霞名下,并没有给吕某。2016年3月11日,我与华亭工业园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过渡安置协议》时,吕某和张红霞早已离婚,吕某和我们家没有任何关系。那笔补偿款是我当日领取的。原被告对张某陈述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认为张某陈述自己领取的补偿款与被告举证张红霞领款事实不符,其它无异议。被告对张某陈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吕某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当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纪家庄社区证明所证明事实应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对张某陈述的相关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吕某曾系华亭工业园区辖区内纪家庄居委会郭家沟居民小组328号宅主张某的上门女婿,吕某、张红霞夫妇和张某同院居住。2015年1月14日,张某在征收评估摸底表上签字,摸底表上能反映出吕某名下被征收房屋的情况。2015年9月13日,吕某名下被征收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5年11月30日,吕某与张红霞在华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2016年3月11日,华亭工业园区与张某就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过渡安置协议》,被征房屋建筑面积是86.92平方米,补偿金89441元,同日,张红霞在《华亭工业园区纪家庄移民搬迁农产补偿全发放表》上签字领取了该笔补偿金。本院认为,吕某名下被征房屋被拆的时间是2015年9月13日,而吕某与张红霞离婚是在同年11月30日,离婚明显在拆房之后,并且双方明确约定“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两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达成的协议,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足以作为证据使用。且华亭工业园区纪家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吕某和张某日常在一起生活,并无分家之实,吕某在该社区也无宅基地。被告工业园区和张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过渡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合法,该协议已履行。吕某与涉案房屋的拆迁和补偿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具有对拆迁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如果认为自己在涉案房屋的权利上受到了侵害,应当通过其它途径去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惠琴审 判 员  卢靖云人民陪审员  张仓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