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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秀英、刘焕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英,刘焕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英,女,1966年4月8日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革,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义,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刘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刘焕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英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8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的补充协议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原协议甲方(被上诉人)向乙方(上诉人)借款事项,变更为借款三年,到期如不还清,乙方租赁的厂房及院归乙方所有,而且可以过户。至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欠款未还,被上诉人的厂房及院应归上诉人所有,且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尽快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刘焕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借款的事情与本案无关,2017年6月5日上诉人就借款纠纷已经另行起诉了,现在是租赁纠纷,而租赁期限已满。刘焕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所租赁的厂房及场地,将属于被告的资产清理完毕,并返还属于原告的资产,配合办理变压器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支付到期后未租赁的损失费851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原告刘焕义与被告刘秀英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原告刘焕义)现有位于甲方院内场地一处,出租于乙方(被告刘秀英)使用,长152.9米宽63.7米,面积9739.73平米,折合14.61亩,场地上有砖混厂房930平米,办公室200平米,配房336平米,宿舍96平米,建筑物合计1562平米,其他设施有250KVA变压器一台,室外5吨天车一架,室内三吨天车一架。二、出租年限20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34年1月1日)。五、场地租金为年租金10万元/年,3年支付一次。七、因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因利息为每年15万元(壹拾伍万元),而房租每年10万元(壹拾万元),利息与房租差5万元(五万元),故在甲方还乙方借款时应补齐差价(即借款年限*5万元),或与房租相抵。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签订的协议变更为三年,厂房及院落不变。二、乙方(被告刘秀英)因生产需要需要拆除甲方(原告刘焕义)配房,面积300平米,结构为砖混结构,到期后,乙方恢复原样,或建设相应的面积顶替。三、原协议甲方向乙方借款事项,变更为借款三年,到期如还不清,乙方租赁的厂房及院归乙方所有,而且可以过户。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原告刘焕义)将乙方(被告刘秀英)原墙以南约30余米租给乙方。二、租金为年租金5万元,可相抵原借款利息。三、租赁期限,按原房屋租赁期限执行。被告刘秀英在履行上述租赁合同中,将所租赁场地、房屋用于经营企业,并将配房300余平方米拆除,另建造了更多面积的房屋,用作厂房、办公室和健身房。2017年1月15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订租赁合同,被告刘秀英将企业迁往他处,但未将租赁房屋、场地腾清。另查原告刘焕义未能偿还上述协议中所涉向被告刘秀英的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予认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现据合同约定,原、被告租赁期限已过,双方并未续订合同,因此被告作为义务方,应将所租赁的场地、房屋腾清交与原告;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还清借款故不同意退还场地、房屋的抗辩理由,因该场地、房屋并未实际过户至被告名下,且未对被告办理任何形式的物权登记,故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场地、房屋于法无据,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单独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解决。对于原告提出的将属于被告的资产清理完毕,并返还属于原告的资产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原告将其明确为要求被告腾空厂房930平方米、办公室200平方米,并将已建房屋拆除、将原告原配房约300平方米恢复原状。对此,厂房930平方米、办公室200平方米双方并无争议,应予腾空;对于拆除的配房约300平方米,因原、被告2015年3月25日补充协议中约定,因生产需要由被告拆除原告该配房,到期后被告恢复原样或建设相应的面积顶替,现被告在原址建设了面积更多的房屋,并称新建房屋价值优于原房屋,主张抵顶相应面积,根据我国民法中公平等价原则,被告的行为并不一定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且该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被告主张顶替导致其损失,可另案主张解决,被告如要求多余面积折价,亦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变压器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主张变更的户头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基于该项诉讼请求申请追加天津恒致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亦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后未租赁的损失费的主张,因原、被告2014年1月15日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以原告向被告借款产生的利息每年15万元抵顶租金,现原告未能偿还借款,利息仍在产生,可继续抵顶此期间租金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4年1月15日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原告的场地9739.73平方米、及2015年4月4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租赁前述场地原墙以南约30余米场地腾空后交还原告刘焕义。二、被告刘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场地中的厂房930平方米、办公室200平方米腾空后交还原告刘焕义。三、驳回原告刘焕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刘秀英承担40元,原告刘焕义承担924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就双方的借贷纠纷已经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的补充协议中第三条规定,原协议甲方(被上诉人)向乙方(上诉人)所借款项到期如不还清,乙方租赁的厂房及院归乙方所有,而且可以过户,但是其所依据的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租赁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现该场地、房屋并未实际过户至被告名下,尚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上诉人租赁期满后仍继续占有于法无据,应当腾空。刘焕义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项。双方借贷纠纷可在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