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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6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张佑清、段春明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佑清,段春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60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佑清,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申请执行人:段春明,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8086021-8。法定代表人:陈明润,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张佑清、段春明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张佑清、段春明水泥款74959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232.5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35%×(1+50%)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以后顺延),负担案件受理费11314元,申请执行费10911元,但被执行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孝感孝天支行18×××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82103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余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秋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