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维升、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维升,戚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64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6045910F。负责人:董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文,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升,男,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戚英,女,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维升、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升、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维升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共同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x号房屋的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升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维升授予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止,综合授信额度循环使用,支用授信额度起点为1万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维升和被告戚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维升以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x号房屋为其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主债务之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维升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为4.85%。被告戚英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维升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被告张维升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53271.07元、罚息155153.85元未予偿还。因被告张维升与被告戚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抵押房屋亦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维升和被告戚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结婚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事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维升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维升授予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授信期间),综合授信额度属于循环额度,支用授信额度的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被告张维升在本合同受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维升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维升以位于瓦房店市x号房屋为其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张维升在本合同抵押人处签字,被告戚英在本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7月2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抵押权。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维升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轴承,贷款期限1年,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为4.8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5日。被告张维升在本合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戚英在本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维升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被告张维升取得贷款后,已按合同约定归还部分贷款利息。自2016年2月5日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8月1日已欠利息553271.07元、罚息155153.85元及本金500万元未予偿还。另查,被告张维升与被告戚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维升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维升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维升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维升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戚英作为抵押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系对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确认,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债务人的相应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共同支付利息、罚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张维升、戚英以共有的瓦房店市x号房屋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维升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维升、戚英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三、被告张维升、戚英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共同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张维升、戚英抵押的瓦房店市x号房屋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8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维升、戚英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彦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