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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华分社与柯华春,李伟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华分社,柯华春,李伟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645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华分社,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录华路**号粤鑫*号楼首层16-20商铺。负责人:梁琪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该社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德林,男,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助理。被告:柯华春,女,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徐闻县。被告:李伟彪,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华分社与被告柯华春、李伟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洪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华春、李伟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华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柯华春、李伟彪向原告支付拖欠贷款本息合计459459.39元,其中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09459.3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后续计。其中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贷款年利率10.1475%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贷款逾期年利率15.22125%算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李伟彪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商住楼××房【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面积103.02平方米】在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柯华春、李伟彪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柯华春和李伟彪与原告共同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湛麻乐华农信(2013)借字第55号】,合同约定:1.原告授予被告柯华春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35万元,上述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被告柯华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其中,自助借款方式指被告以其银行卡账号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原告提供的业务平台(营业柜台、自助终端、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采用自助借款方式,被告无需逐步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及还款金额以原告形式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用途为收购运输车;3.每笔贷款均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利率为准,即年利率10.14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年利率为15.22125%;4.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另外被告李伟彪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本人李伟彪同意我妻子于2013年8月30日在贵社借款叁拾伍万元,其与贵社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为家庭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债务由本人家庭共同负担”。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伟彪与原告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湛麻乐华农信(2013)高抵字第47号】,自愿以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商住楼××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面积103.02平方米】作为上述最高使用额贷款额度的抵押物,并在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0100042174号】。同时,被告柯华春、李伟彪向原告出具《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均承诺:愿将上述房地产作为被告柯华春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被告柯华春若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我二人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并愿无条件地接受执行拍卖抵押物作为偿还被告柯华春的贷款。2013年8月30日,原告依据上述《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350000元的最高使用额贷款额度与被告柯华春银行卡(账号:80×××65)绑定授予被告柯华春,同日被告柯华春在原告提供的自助终端上支取贷款金额共计3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仅清息至2014年12月16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使原告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09459.39元(利息续计至还清为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柯华春、李伟彪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不作书面答辩亦不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对有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柯华春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主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柯华春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350000元整,上述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运输车;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14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贷款本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李伟彪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载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商住楼××房作为被告柯华春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担保最高额度为35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抵押担保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伟彪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载明同意其妻子柯华春借款350000元,该债务由其本人家庭共同承担;明确借款人若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并愿无条件地接受执行拍卖物作为偿还借款人的贷款。被告李伟彪在上述《同意借款意见书》及《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上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柯华春发放贷款350000元,双方签订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10.1475%,借款人柯华春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柯华春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柯华春未能还清贷款本息,保证人、抵押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3月20日,柯华春拖欠本金350000元、利息109459.39元。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函,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李伟彪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商住楼××房的房产(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华分社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有金融借贷经营权,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柯华春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主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李伟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被告李伟彪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书》、《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内容均真实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柯华春理应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柯华春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柯华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5.22125%,该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浮动范围,应予保护。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柯华春拖欠本金350000元、利息109459.39元,并提供了《借款欠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具体数额予以支持;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拖欠的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李伟彪虽在《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中承诺对柯华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述借款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李伟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李伟彪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不能基于保证担保请求被告李伟彪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柯华春与被告李伟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伟彪在借款发生时也明确该笔债务由家庭共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柯华春、李伟彪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李伟彪将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柯华春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35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350000元限度内对被告李伟彪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柯华春、李伟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七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华春、李伟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09459.39元及以拖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5.22125%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华分社;二、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华分社对湛江市霞山区友谊二横路2号之一4号商住楼二门303房的房产(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最高债权额350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华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1.89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211.89元,由被告柯华春、李伟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代理审判员  黄晓君人民陪审员  林贵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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