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军林农机经销处与白焕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军林农机经销处,白焕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831号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军林农机经销处,经营场所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瑞丰农机市场。经营者:王成军,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焕军,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军林农机经销处诉被告白焕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军林农机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军林农机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立即给付李志民购车欠款本金28000元,利息10500元(28000×1.5%×25个月),合计385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月息1.5%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上述本金给付完毕时止。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李志民与原告签订了《农机赊购合同》,约定刘建峰和被告白焕军为该合同保证人,李志民向原告赊购山工936铲车一台,尚欠车款28000元,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6月13日开始按月息1.5%计息,并约定由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此笔欠款到期后,(李志民、刘建峰现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白焕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李志民从原告处购买山工P36装载机一台,于同日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装载机单价为63000元,被告赊欠金额为66180元,分两期付清全部欠款,自2015年6月13日起开始按月1.5%计息,第一期于2015年7月13日前付2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10月13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被告白焕军为此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并在合同上签字。李志民已给付农机款35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10500元(本金28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6月13日到2017年7月13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军林农机经销处的陈述记录在卷并有原告方出示的合同书一份、欠据一枚予以证实,经开庭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军林农机经销处与被告白焕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焕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购车款28000元,支付利息10500元,2017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志民追偿。被告白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焕军给付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军林农机经销处农机款28000元,支付利息10500元,共计38500元,2017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白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付俊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