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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执8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方亮与余泽喜、阳九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亮,余泽喜,阳九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8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方亮,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余泽喜,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阳九云,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方亮与余泽喜、阳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皖0825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余泽喜、阳九云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方亮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执行过程中,经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阳九云在中国银行安庆中兴支行尚有20018.60元存款,已被本院依法扣划20000元,两被执行人在其他银行无大额存款,被执行人余泽喜名下登记有皖QRB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目前暂无下落,无工商登记信息;经线下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余泽喜、阳九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方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晓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