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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恒坡因与被上诉人贾云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恒坡,贾云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坡,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云岗,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赵海庆,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恒坡因与被上诉人贾云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恒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上诉人贾云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赵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恒坡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为:一、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第一页、第二页与第三页的排版特征存在差异”及“检材(协议)第2页纸纸白度相对较高”,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协议是伪造的虚假协议,一审对该协议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系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是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程序违法。贾云岗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投资真实存在,上诉人对其签名亦不否认;鉴定意见没有否认协议的真实性,故协议真实存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全额投资,赔偿款归被上诉人合情合理合法,不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没有出资分文,故上诉人不应得到赔偿。原告贾云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原告对被告承租的运城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房屋进行投资,将房屋改造成公寓出租,改造工程由被告负责,双方按比例分享利润,分担经营亏损。经营期间,如因政策性拆迁等原因导致无法经营,赔偿或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改造款2088170.1元。2015年,公寓改造完成后对外出租。2015年11月,因运城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被纳入政策性改造拆迁范围,导致公寓无法经营。2016年2月,被告与出租方及拆迁方达成协议,并领取补偿款600000元。因被告拒绝返还补偿款,现原告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1日,山西省运城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与被告李恒坡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承租运城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综合教学楼一到五层全部房间、西边小院和锅炉房后面的平房,租赁期限8年。同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原告投入资金,将被告所承租的运城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房屋改造成公寓出租,投资资金拟贰佰贰拾万元。双方按各半比例分享利润,分担经营亏损。具体改造工程由被告负责。因改造使用资金,被告应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出租经营阶段,由被告负责房屋出租等日常事务的管理。经营期间,如因政策性拆迁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赔偿或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嗣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公寓改造完成运营一段时间后,被告所承租的运城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房屋被纳入政府棚户区改造范围。2016年2月29日,被告收到拆迁补偿款600000元,所承租房屋也被拆除完毕。审理中,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投资合作协议》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鉴字第3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三页标注日期为“2014.11.1”、甲方“贾云岗”、乙方“李恒坡”印刷体字迹系同一台打印机打印输出形成,但第一页、第二页与第三页的排版特征存在差异。2、不能确定上述《投资合作协议》印刷体字迹的形成时间。3、不能确定上述《投资合作协议》第3页上的“李恒坡”手写字迹与第3页上的“贾云岗”、“鑫源公寓”、“2014.11.1”,以及第1页上的“贰佰贰拾万”等手写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及其时间间隔。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约定如因政策性拆迁等原因导致公寓无法正常经营,赔偿或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现房屋已被拆迁,被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600000元,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被告虽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3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涉及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恒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云岗拆迁补偿款6000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一审中,对贾云岗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李恒坡申请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3934号司法鉴定意见并未认定该投资协议虚假。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李恒坡认可2014年10月与贾云岗签订合作协议及贾云岗提供的合作协议第3页上的本人签字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正确。上诉人主张该协议虚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李恒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