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深圳市汇丰嘉润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深圳市汇丰嘉润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038号原告: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京衡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梁君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玉,衡水市桃城区经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汇丰嘉润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兴路西侧万骏经贸大厦1206-1202。法定代表人:张建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雅莉,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深圳市汇丰佳润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玉、被告深圳市汇丰佳润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运营管理合作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医院投资建设医疗场所,被告提供设备和技术,共同成立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中心,运营时间以实际开业时间计算,原告按被告要求给付被告15万元。2016年底,原告建好康复中心场所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我院多次函告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不予履行,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深圳市汇丰嘉润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法律依据为《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政府禁止医院科室外包。本案所涉合同签于2015年,该文件生效时间为2000年9月1日,在2004年和2006年,卫生部又两次下发紧急通知,严谨公立医院科室外包、出租及各种名目的盈利性合作项目。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时,得知上述规定,便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如果继续履行该合同则本案诉讼双方均为违法。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全国中医重点专科推进工程-康复科规范化建设项目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中心投资建设及运营管理合作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就原告康复中心的规范化建设及运营管理项目所达成的协议,其合作方式为“设备投资和运营管理”,被告为原告输入康复中心整体解决方案,包含1000万元的设备及其技术与运营市场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作为本项目建设的保证金。合同对原告康复中心的建设及运营、收益分配、双方的权利与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2000年7月18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该意见第三条第七款规定,政府举办的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已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的,应停办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人单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认定合同效力,不应以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其规定,若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可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合同实为原、被告合作设立康复中心,被告提供设备及技术与运营市场服务,并在合作期间获取收益的协议。其合同内容恰恰违反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并且合同所涉项目为医疗项目,关系公民的健康及医疗安全,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重大,因此,参照上述实施意见,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所涉原、被告签订的《全国中医重点专科推进工程-康复科规范化建设项目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中心投资建设及运营管理合作合同书》无效,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合同无效后,涉及原、被告利益的事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丽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