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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秀媚与王爱连、李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秀媚,王爱连,李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832号原告:应秀媚,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王爱连,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李云平(系王爱连之夫),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应秀媚与被告王爱连、李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所有的房屋,并冻结其房屋拆迁补偿款。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秀媚、被告王爱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秀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1分月息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至7月,被告王爱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7万元、18万元,其中10万元、18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王爱连账户,7万元系现金支付。后被告王爱连于2011年7月21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但被告仅支付利息款14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王爱连与李云平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爱连承认原告应秀媚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云平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连、李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应秀媚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75元,由被告王爱连、李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应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