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通权与姜海云、王桂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通权,姜海云,王桂芬,姜佳远,鲁永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356号原告:方通权,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姜海云,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王桂芬,女,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姜佳远,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鲁永夫,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云,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北村泥河畈*弄*号。原告方通权与被告姜海云、王桂芬、姜佳远、鲁永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通权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通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即时赔偿原告水缸损失1155元、花瓶损失5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它损失(水泥、黄沙、人工费)200元,合计1185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姜海云系同村邻居。被告姜海云、王桂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姜佳远系被告姜海云、王桂芬的儿子,被告鲁永夫系被告姜海云、王桂芬的女婿。2016年9月23日晚上8时许,四被告纠集社会上的十多人至原告家中,用砖砸坏原告家里玻璃窗、防盗门、水缸、花瓶等,造成原告家中财物的重大损失,在当地百姓中产生了恶劣影响。次日上午7点多,被告鲁永夫再次至原告家中砸坏原告家中水缸。原告先后报警两次,并向公安局申请对损坏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被告损坏财物有大水缸2只、小水缸1只、花玻璃1快、茶色玻璃1快、铝合金防盗门1扇、砖墙1角,共计价格1155元,花瓶损失500元。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影响,造成原告失眠、胸闷、血压上升,多次到医院就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请。四被告既未举证,亦未答辩。原告方通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原告王桂芬诉被告毛碧斌)一份,证明被告自认砸坏原告财物的事实;2.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报警的事实;3.慈溪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坏的财物价值1155元的事实;4.照片六张,证明原告财物受损的情况。经审查,证据1记载了原告和被告王桂芬两家因砌墙发生纠纷,王桂芬儿子砸了原告三只水缸,未记载他人参与砸水缸事宜;证据2显示原告曾两次拨打报警电话;证据3显示的财物损坏价格为二只大水缸600元、一只小水缸250元、一块花玻璃5元、一块茶色玻璃15元、一扇铝合金防盗门265元、一角砖墙20元,合计损坏价格为1155元;证据4显示了水缸、花盆受损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姜海云作为其余三被告的代理人向本院陈述如下事实:1.姜海云与王桂芬系夫妻关系,姜佳远系其儿子,鲁永夫系其女婿;2.姜佳远个人打砸了原告家中水缸,其余人员未参与打砸;3.其不清楚原告家中花瓶是如何损坏的。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浙0282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了原告女婿毛碧斌在原告家门口,因砌围墙与被告王桂芬发生纠纷并扭打,致王桂芬受轻伤,后毛碧斌赔偿王桂芬经济损失11.3万元,并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的事实。针对该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方通权与被告姜海云系同村隔壁邻居。被告姜海云、王桂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姜佳远系被告姜海云、王桂芬的儿子,被告鲁永夫系被告姜海云、王桂芬的女婿。2016年9月23日,原告方通权与被告姜海云两家因原告家砌墙产生纠纷,原告女婿毛碧斌与被告王桂芬因该纠纷扭打,并致王桂芬遭受轻伤。后被告姜佳远至原告家中,砸坏了原告家中的水缸、玻璃、防盗门、砖墙等。原告先后报警两次,后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损坏财物的价格为:二只大水缸600元、一只小水缸250元、一块花玻璃5元、一块茶色玻璃15元、一扇铝合金防盗门265元、一角砖墙20元,合计损坏价格为1155元。上述纠纷发生后,原告女婿毛碧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在(2017)浙0282刑初2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毛碧斌赔偿了王桂芬经济损失11.3万元,后毛碧斌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无法确定被告姜海云、王桂芬参与了打砸行为,诉请的精神损失为其妻子的精神损失,原告和其妻子在纠纷中均未受伤,误工费为其陪护妻子期间产生的损失。本案经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姜佳远故意损坏原告所有的财物,显然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公安部门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三只水缸损坏价格为850元,现原告诉请按水缸价格1155元予以赔偿,超出了水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超过水缸损失85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花瓶、水泥、黄沙及误工费等,但未举证证实花瓶为被告所损坏,亦未举证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姜佳远打砸原告财物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姜海云、王桂芬、鲁永夫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姜海云、王桂芬、鲁永夫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姜海云、王桂芬、鲁永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佳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方通权水缸损失850元;二、驳回原告方通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计48元,由原告方通权负担40元、被告姜佳远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梦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