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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谌少安与冯明银、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少安,冯明银,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343号原告:谌少安,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明银,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宿迁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206999645。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谌少安与被告冯明银、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并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冀102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冀10民终6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少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被告冯明银,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谌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扩大劳务各项费用27411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建了固安县广通青年城1#楼南北接建工程,原告带领工人承揽了被告扩大劳务部分,双方经过结算,包括广通公司代付的以及被告冯明银为项目的借款,目前共计拖欠款项共计274115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冯明银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金额应该是468679元。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270余万元不认可,原、被告就固安县青年城南北接建的劳务分包协议,实际结算款为南接建3821661元、北接建669508元。经双方结算,在结算价的基础上扣除原告未施工的材料和人工费6万元、泵车台班费101075元,扣减相应的借支和质量罚款以及其他支出后,才是最终的结算价格,被告冯明银的借款60万元实际为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的13万元借款也实际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该款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涞水工地实际借支67250元生活费,虽然没有用于固安工地,但该款与本项目的实际分包人均有厉害关系,因此,该费用应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数额中扣减。原告从被告公司拉走的85929.96元的辅材、346500元的多层板及钢管租赁费和丢失损失费121974元,均应由原告承担。还有相关的税金及质量罚款应由原告负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出现钢筋下料错误等诸多瑕疵,被告要求预留2%作为质量罚款。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的误工损失,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该误工实际发生的原因存在因治理雾霾等政策性原因而产生的停工,该误工费不能归结于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基本事实: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明银系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5月12日原告谌少安承接了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建的固安县广通青年城1号楼南、北接建工程中扩大劳务部分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8月16日进行了结算,依照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广通青年城1号楼南接建工程款总计为3821661元-借支-质量罚款-其它。广通青年城1号楼北接建工程款总计为669508元-借支-质量罚款-其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90525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两份予以证实。2.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增加部分:(1)原告主张借给冯明银70000元,被告冯明银不认可,原告仅提交了两张署名冯某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证人冯某证明的内容是经过他交给冯明银,原告或者证人应该提交冯明银收到该笔款项的证据,但原告及证人均未提交,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付工程材料款52591元。被告方认可其中的8588元,其余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内容在双方的结算单中均未提及,涉及到的材料包括鞭炮等,这些材料应由谁负担约定不明,故对被告不认可的部分,不予认定;(3)关于被告冯明银的工程借款60万元。二被告均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9648元。原告方提交了误工表及施工日志,证据显示,误工系由被告建筑材料供应不足及政府要求停工等多种原因共同导致,双方在结算单中亦表明“误工另商”。在双方没有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即194824元。双方如发现有新的证据和规定,可另行调整;(5)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付木工误工费9000元,二被告均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核减部分:(1)关于原告向被告冯明银借款130000元,原告认可,且有被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从被告涞水工地借走价值85929.96元的建筑材料。该项原告认可,称可以归还。原告施工结束至今已有两年时间,原告一直未能归还所借物资,故应折抵工程款。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主张的多层板款346500元。该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了韩开保、冯某签名的收条及供货商魏洪祥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主张的钢管租赁和丢失损失121974元,该笔费用为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的费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其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5)关于南接建工程中已施工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用60000元,该项在工程分包协议中并没有提到,只是在结算单中列明为扣除部分,但标注为“另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此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无法认定;(6)关于被告主张的泵车台班费101075元,该笔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仅提交了一份三河合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双方在结算单中注明为泵车台班费另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认定;(7)关于被告主张的预扣税金484348.59元,该费用双方没有约定,本案不予审理;(8)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质量罚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谌少安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下属企业产生的民事纠纷承担责任,即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冯明银为公司负责人,其在本案中涉及的事务均为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均应由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结束后,签署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应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但是,对部分增减项目双方约定为另行商议。在协商过程中,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本院依照双方提交的证据,对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予以增减,具体为:工程款总计为南接建工程款3821661元、北接建工程款669508元,合计4491169元。增加项目及数额为:代付材料款8588元、冯明银借款600000元、误工费194824元、木工误工费9000元,合计为812412元。扣减项目及数额为:谌少安借款130000元,谌少安借建筑材料折款85929.96元、多层板款346500元、已付工程款2905254元,合计为3467683.96元。以上总计被告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835897.0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谌少安工程款1835897.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9元,由原告谌少安负担9500元,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贤审 判 员  柳章学人民陪审员  曹殿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