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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涂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涂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川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3月1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川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3月1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筒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初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9时许,灵川县公安局九屋派出所接到电话举报称在九屋镇江头村委涂家村有人聚众赌博,并指派民警方某带队前往查处,在带离涉赌人员时遭到村民涂某2的阻拦,民警下令将涂某2强制带离,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釆取推打、拉扯等暴力方式阻拦,并致辅警石庆佳跌至路边水沟中,辅警李某眼、手等部位受伤,唐某亦被陈某某、涂某某、涂某2推打,直至灵川县公安局接报后启动应急预案,才将两被告人带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9时许,灵川县公安局九屋派出所接到电话,报称在九屋镇江头村委涂家村有人聚众赌博,并指派民警方某带队前往查处,在带离涉赌人员时遭到村民涂某2的阻拦,民警下令将涂某2强制带离,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等人见状釆取推打、拉扯等暴力方式进行阻拦,造成辅警石庆佳跌至路边水沟中,辅警李某眼、手等部位受伤,民警唐某亦被陈某某、涂某某、涂某2,直至灵川县公安局接报后启动应急预案,将陈某某、涂某某抓获归案。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陈某某、涂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证人唐某、方某、李某、周某、涂某1、涂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陈某某、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涂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受侵犯,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陈某某、涂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涂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伟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