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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之礼与被告赵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礼,赵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975号原告:张之礼,男,195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兵,万培轶,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祥,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公司员工。原告张之礼与被告赵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宁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培轶,被告赵立祥,被告睢宁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礼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1.74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25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为100749.7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15时40分,赵立祥驾驶苏C×××××的重型货车,沿扬滁公路行驶至金牛湖峨眉山社区时,与张之礼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张之礼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立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之礼无责任。苏C×××××车在睢宁人保公司投保。事故后,张之礼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费期限共计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被告睢宁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部分诉请证据不足,主张过高,另我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被告赵立祥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我没有意见,鉴定费我不愿承担,另外事发后我垫付了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5时40分,赵立祥驾驶苏C×××××的重型货车,沿扬滁公路行驶至六合区××街道峨眉山社区时,与张之礼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张之礼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立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之礼无责任。事故后,张之礼被送至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至11月9日出院。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61元,被告赵立祥预支给原告2000元。另原告还支付了拖拉机施救费250元,维修费1500元。2017年5月1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张之礼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之礼误工费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C×××××车车主系赵立祥,该车在睢宁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另原告张之礼自2015年进入南京凯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标准是每月3000元,在其受伤休息期间,产生了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南京凯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关张之礼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之礼与赵立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之礼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赵立祥应对张之礼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赵立祥驾驶的苏C×××××车在睢宁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张之礼的损失应由睢宁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之礼损失如下:1、医疗费5561元;2、营养费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期限为90天,其标准每天18元,其营养费为1620元;3、护理费,其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报告为60天,标准根据其伤情酌定为每天60元,其护理费为3600元;4、误工费,张之礼虽已年满60周岁,但是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事故前有收入,本院对其主张误工标准3000元每月予以确认,对其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报告为180天,其误工费为180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228元,因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本院对其主张城镇标准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原告拖拉机施救费250元;9、拖拉机维修费1500元;10、司法鉴定费2360元,上述损失合计98619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均由睢宁人保公司赔偿。因被告赵立祥事故后预支给原告2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448元后,多余的1552元返还给赵立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之礼各项损失97067元支付给赵立祥1552元;二、驳回原告张之礼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赵立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448元已从其预支的2000元扣除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判员 夏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思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