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建筑、刘莉莉等与靳耀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筑,刘莉莉,刘段鸽,刘文帅,靳耀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973号原告李建筑,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系死者刘效杰妻子。原告刘莉莉,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效杰长女。原告刘段鸽,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效杰次女。原告刘文帅,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效杰长子。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靳耀杰,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负责人张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国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筑、刘莉莉、刘段鸽、刘文帅与被告靳耀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筑、刘莉莉、刘段鸽、刘文帅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靳耀杰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国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7日11时许,刘效杰驾驶豫A×××××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平107国道宋集乡路口北20米时,被被告靳耀杰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造成李建筑受伤、刘效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靳耀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468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耀杰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交强险赔偿后的金额依法赔偿。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在法庭查证本案不存在醉酒、无证等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2、本事故导致一死一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受害方。3、靳耀杰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1时30分,在西平07国道宋集乡路口北20米,被告靳耀杰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行横道线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效杰驾驶的豫A×××××号三轮摩托车侧翻时相撞,造成刘效杰死亡、原告李建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耀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刘效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建筑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筑被告送往西平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7584.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刘效杰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888.81元。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建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980元。原告李建筑与刘效杰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农村户口,二人生育长子刘文帅、长女刘莉莉、次女刘段鸽。另查明,肇事车辆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证、病例、注销证明、交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耀杰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行横道线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效杰驾驶的豫A×××××号三轮摩托车侧翻时相撞,造成刘效杰死亡、原告李建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耀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效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建筑不负事故的责任。对于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对于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李建筑的损失有:1、医疗费17584.5元;2、护理费27232.92元÷365天×14天=1044.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4、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5、误工费:11696.74元/年÷365天×130天=4166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20%=46786.96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80782元。死者刘效杰的损失有:1、医疗费2888.81元;2、丧葬费:22960元;3、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20年=233934.8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09783.61元。因肇事车辆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期间,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120000元。下余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靳耀杰应赔偿原告损失(80782元+309783.61元-120000元)×70%=189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89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靳耀杰负担3970元,原告李建筑、刘莉莉、刘段鸽、刘文帅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清友审判员 于 驰审判员 田付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