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4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岩,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岩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东明出庭支持公诉。高岩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高岩谎称能为其女友被害人邹某某的孩子办理工作,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先后多次以要好处费、请客费为由骗取邹某某人民币475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高岩又谎称能为其女友邹某某的姐姐被害人邹某某的孩子办理工作,以同样的手段先后多次骗取邹某某人民币450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罚处。被告人高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岩于2011年与其女友被害人邹某某相识后,谎称其系某城管局局长,能为邹某某之子张某某办理工作,骗取了邹某某的信任,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先后多次以要好处费、请客费为由骗取邹某某人民币共计475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高岩又以能为邹某某的姐姐被害人邹某某之子王某某办理工作为由,骗取邹某某的信任,以同样的手段,先后多次共骗取邹某某人民币共计455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2月13日将高岩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被告人高岩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3、案发现场图片;4、被告人高岩出具的欠条;5、电话查询记录;6、证人张某的证言;7、被害人邹某某、邹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高岩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岩到案后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高岩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至2021年8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高岩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三千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邹某某、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何静波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伟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