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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志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60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志刚,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租住合肥市庐阳区。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晚21时16分许,被告人范志刚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新站区淮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南路与物流大道交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志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4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被告人范志刚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返回合肥市。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车合一照片、查纠交通违法行为事情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材料、信息查询、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范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志刚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范志刚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