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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许永成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华村二组、陈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华村二组,陈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223号原告:许永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华村二组(以下简称永华村二组)。负责人:陈红军,系该组组长。被告:陈红军,男,系永华村二组组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宗诚。原告许永成与被告永华村二组、陈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永华村二组、被告陈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宗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许永成与被告永华村二组之间签订的《分积沙拉运承包合同》;2、被告永华村二组赔偿损失120000元,被告陈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告许永成与被告永华村二组签订《分积沙拉运承包合同》,被告永华村二组将其耕地内的沙丘承包给原告许永成拉运,价格为120000元,履行期限为原告将所有的沙丘拉运出去为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因政府干扰和村民矛盾造成停运和不能拉运,被告应赔付原告投入的一切损失。合同第七条约定,一方违约,按照对方所有投入的双倍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首付款60000元转到永华村二组组长陈红军的银行卡上。之后,原告为了将沙子拉运出去,投资80万元进行修路、铺砂、修桥。原告许永成在拉沙过程中,被临河区林业局白脑包镇森林公安派出所制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永华村二组辩称,201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永华村二组签订《分积沙拉运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给永华村二组交纳承包费120000元,分三次付清,即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50000元,中途付50000元,剩余20000元拉完沙子再付。原告许永成在签订合同半个月内付款6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已将永华村二组承包地内的沙子拉完,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近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民事合同约定政府许可行为是��效的,拉沙应办理批准手续,原告未办理批准手续,违反政府行为。原告认为是村民的矛盾造成不能拉沙不属实,永华村二组村民并未阻止原告拉沙,是积极配合原告拉沙。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再付被告永华村二组50000元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红军辩称,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原告许永成应支付永华村二组拉沙款120000元,原告仅支付了60000元沙款,因为永华村二组没有公务用卡,该60000元转入我个人银行卡中。原告许永成拉沙被森林公安制止,是我们村民帮助解决的,允许原告继续拉沙,森林公安同时通知原告许永成办理有关手续,沙子可以继续拉运,原告诉求的损失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永华村二组组长陈红军代表永华村二组与原告许永成签订《分积沙拉运承包合同》,合同中有陈红军、村民代表杨立柱、杨茂生、杨茂义及部分村民签字。该合同约定:“为开发治理沙丘,增加村民收入,经甲方村民小组与乙方协商,甲方村民小组同意将永华村二组耕地内的沙丘承包给乙方拉运出去,乙方在承包期内对沙丘具有开发和出售的权利,具体事宜如下:一、承包价格:所有沙丘整体转让120000元。二、承包期限:所有沙丘以及明沙拉完为止。三、付款方式:从签订合同起,乙方分三次付清沙款,机械进入沙丘内第三天首付五万元,中途再付五万元,最后一次性付清。四、拉沙线路由永华村二组指定解决。南至小油路,北至大沙丘,小油路以外由乙方自行解决运行。五、承包期内永华村二组全体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和阻拦乙方的拉运线路和进展,如果因政府干扰和村民矛盾造成停运或不能拉运,甲���应赔付乙方所有投入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许永成开始拉沙,2015年11月2日,原告许永成支付被告永华村二组沙款60000元,由永华村二组组长陈红军出具了60000元收条。原告许永成在拉沙过程中被临河区林业局制止,2015年11月10日临河区林业局给永华村二组出具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称:“永华村二组沙窝属于林业用地,在林业用地内拉沙取土用于修建道路,属于临时占用林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需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取得使用林地同意书后方可开始施工”。原告许永成至今未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许永成在永华村二组拉沙取土是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原告许永成在未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形下,擅自拉沙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在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实施拉沙行为。被告陈红军是代表永华村二组与原告许永成签订合同,陈红军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双方约定因“政府干扰”和村民矛盾造成停运或不能拉运,甲方应赔付乙方所有投入的一切损失和费用,该约定是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告许永成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永成对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华村二组、陈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许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枚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月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