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崔桂香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香,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4058号原告:崔桂香,女,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经纬置业),住所地:延吉市局子街。法定代表人:曲元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崔桂香与被告经纬置业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君,被告和信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延吉市经纬国际小区和信乐府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8.8平方米)和地下车位一个,地下车位原则上选择尽可能靠近原告所购房屋附近,价格16.8万元,其中首付5.8万元,按揭贷款11万元,双方未约定交付车位的具体位置和时间。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车位首付款5.8万元后,于2014年9月12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站前支行签订信用卡专用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36期付款11万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站前支行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的账号XX内,至原告起诉时止,已将按揭贷款11万元全部汇入被告账户内。但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车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目前该车位仍未竣工。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所订立合同的约定,属于迟延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位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买车位款16.8万元;二、赔偿原告损失,其中信用卡手续费12650元,利息12486元[5.8万元(首付款)×1211天(自2014年3月11日原告交付购买车位首付款起至2017年7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止)×6.4%/360天],上述两项合计25136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信置业答辩称,同意解除购买车位的合同,但由于原告是以内部认购书来主张解除权,该协议书未约定车位的交付时间,故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延吉市经纬国际小区和信乐府小区5号楼1单元903室(建筑面积88.8平方米)和地下车位一个,地下车位原则上选择尽可能靠近原告所购房屋附近,价格16.8万元,其中首付5.8万元,按揭贷款11万元,双方未约定交付车位的具体位置和时间。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车位首付款5.8万元后,于2014年9月12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签订信用卡专用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36期付款11万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站前支行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的账号XX内,至原告起诉时止,已将按揭贷款11万元全部汇入被告账户内。但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车位。目前该车位仍未竣工,不能交付。上述事实,有内部认购协议书、账号为XX(户名崔桂香)的存折、被告2014年3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收取购买车位首付款收据、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解放路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编号2014年解车位卡分字XX号)、信用卡交易查询单、信用卡历史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答辩、质证、陈述等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在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内部认购协议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且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2项关于购买车位的约定亦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订立的购买车位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7年8月7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车位款16.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效的合同应当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内部认购协议书后交付了约定车位的全部款项,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交付车位并协助办理车位权属证书的义务,但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双方约定的X区X号车位,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已构成违约。被告称双方订立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并未约定停车位交付时间,故不存在违约情形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履行……”的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包括为购买车位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费12650元以及首付5.8万元所产生的利息12486元[5.8万元(首付款)×1211天(自2014年3月11日原告交付购买车位首付款起至2017年7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止)×6.4%/360天],上述两项合计251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崔桂香与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第二条第2项关于购买车位的约定于2017年8月7日解除。二、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崔桂香交纳的购买车位款16.8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5136元。上述两共计19.31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81.5元,由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