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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德丽、林加娟等与侍树雷、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丽,林加娟,林加明,侍树雷,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478号原告:张德丽,女,49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林加娟,女,28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林加明,男,30岁,汉族,住盱眙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果红叶,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侍树雷,男,37岁,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城街道黄楼村。法定代表人:郑广彬,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2008-2010房。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德丽、林加娟、林加明与被告侍树雷、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大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临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丽、林加娟、林加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黄果红叶,被告安邦临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树雷、郯城大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丽、林加娟、林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80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被告侍树雷驾驶鲁Q×××××、鲁××挂重型半挂车撞到林某驾驶的苏××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手扶拖拉机损坏、林某当场死亡。该事故被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侍树雷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郯城大地,在被告安邦临沂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侍树雷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郯城大地经营,并以郯城大地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我已达成协议,约定由我在保险公司赔付的额度之外另行赔付原告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郯城大地辩称,被告侍树雷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无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安邦临沂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侍树雷应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主挂车额度各为500000元,赔偿总额应以主车额度为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侵权法赔偿范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火化证、车损照片、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张德丽系死者林某妻子,林加明、林加娟系死者林某的子女。2017年4月4日,被告侍树雷驾驶鲁Q×××××、鲁××挂重型半挂车撞到林某驾驶的苏××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手扶拖拉机损坏、林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侍树雷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郯城大地,在被告安邦临沂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挂车各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死者林某生前一直居住在马坝镇马坝社区居委会,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2.丧葬费:3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实际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为1000元;5.财产损失:2000元,虽有实际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现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为8746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责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874640元,应先由被告安邦临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762640元应由被告安邦临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533848元。关于被告安邦临沂辩称的三点内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同时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受害人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主挂车各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发生事故时,赔偿额度不得超过主车限额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显然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故该条款无效,赔偿仍以投保总额度为限。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是否应予以赔偿的问题,该项损失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条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丽、林加娟、林加明各项损失合计645848元;二、驳回原告张德丽、林加娟、林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减半收取5190元,由被告侍树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鑫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账号:62×××24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