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俞盛豪诉闻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闻杰,郑小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盛豪,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芬,女,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龙新,男,1951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琴,女,195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杰,男,1989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素,女,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因与被上诉人闻杰、郑小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撤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依职权对被上诉人闻杰与郑小素之间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情况进行调查,但一审法官拒绝上诉人的申请,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应当是撤销(2016)沪0115民初15384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郑小素诉被上诉人闻杰(2016)沪0115民初15384号民间借贷一案,进而要求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闻杰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实施诉讼保全的查封措施,导致系争房屋权利无法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由于该案事实和证据材料完全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案属于虚假诉讼,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闻杰辩称,上诉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其他诉讼案件的起诉主体。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要撤销的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或者部分错误以及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上诉人称虚假诉讼无中生有。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小素辩称,上诉人认为郑小素与闻杰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证据,法律也没有规定郑小素给闻杰的钱只能是赠与不能是借款。上诉人与闻杰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与郑小素与闻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两个法律概念。郑小素借钱给闻杰买房有转账记录等证明,借款事实清楚,两人达成和解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郑小素不同意上诉人要求撤销该份调解书的上诉请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沪0115民初15384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闻杰、郑小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闻杰与俞盛豪、石芬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即系争房屋)出售给俞盛豪、石芬。2015年12月4日,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与闻杰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闻杰上述房屋出售给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价款为580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日签署的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710万元为出售方到手价。待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首期房价款支付至510万元时闻杰同意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后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陆续支付房款。2015年12月18日,闻杰与俞盛豪签署房屋交接书,办理上述房屋的交接验收。2016年2月24日郑小素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判令闻杰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经调解,该案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2016)沪0115民初153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闻杰于2016年9月15日前归还原告郑小素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闻杰于2016年9月15日前偿付原告郑小素借款利息2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闻杰负担。”该案中,经郑小素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闻杰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即系争房屋)。2016年3月3日,俞盛豪与郑小素进行了商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应限于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本案中,在郑小素与闻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显然不属于该民间借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实质要件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前述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该案生效的调解书的内容,也并无任何内容涉及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的利益,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与该案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结果本身也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也并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追加的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该案中,对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利益产生影响的,实际上是该案的诉讼保全行为,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对该诉讼保全行为的异议,并不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处理。故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本案中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2016)沪0115民初15384号民间借贷一案的郑小素起诉闻杰的民事诉状、法院谈话笔录,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是虚假诉讼。被上诉人郑小素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是虚假诉讼。被上诉人闻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虚假诉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闻杰提交一份无闻杰签字确认、但由俞盛豪书写并签字确认的谅解协议书,以此说明俞盛豪承认闻杰与郑小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俞盛豪对该份谅解协议书由其书写没有异议,但认为俞盛豪也是在两被上诉人发生民间借贷诉讼后才知道两人的债务关系,谅解协议书起草的目的及所涉的内容是为了解决上诉人与闻杰之间的房屋买卖继续履行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2、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上诉人要求撤销(2016)沪0115民初15384号民事调解书能否成立?本院认为,(2016)沪0115民初1538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是郑小素与闻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审理的是郑小素与闻杰之间的借款纠纷,上诉人并非该起民间借贷案件所涉诉讼标的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在审理过程中,浦东法院基于两被上诉人的和解意愿出具(2016)沪0115民初1538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基于被上诉人郑小素的申请对被上诉人闻杰名下的系争房屋采取诉讼保全的查封措施,并无证据证明该起案件的审结结果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也非应当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2016)沪0115民初1538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还是该案中采取的诉讼保全查封措施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闻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发生障碍,上诉人的权利实现可能受阻,但也为诉讼保全的结果引起,显然上诉人对诉讼保全行为的异议,不能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实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闻杰之间如果因买卖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可以选择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也不存在损害上诉人民事权益的情形。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两被上诉人达成的(2016)沪0115民初15384号民事调解为虚假诉讼,对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上诉人要求撤销(2016)沪0115民初15384号民事调解书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俞盛豪、石芬、俞龙新、张荣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吴 丹审 判 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