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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江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鹏,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鹏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元五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江鹏以其皖B×××××车辆作抵押向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旺金公司)借款5万余元,但该车仍归江鹏使用。之后,江鹏隐瞒该车辆已被抵押的事实,又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害人徐某1交付该车,向徐某1借款3万元偿还赌债,并在旺金公司联系江鹏无果将该车处理后,江鹏一直未予偿还徐某1的借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江鹏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江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鹏于2015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的皖B×××××车辆作抵押向旺金公司借款5.28万元,江鹏提供一把车钥匙给旺金公司后,该车辆仍归江鹏使用。江鹏将该借款赌博输掉后,还欠下赌债。2016年1月25日,江鹏隐瞒该车已办理抵押的事实,向被害人徐某1提供旧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后交付该车,向徐某1借款3万元用于偿还赌债。2016年4月,江鹏未归还旺金公司的借款,且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旺金公司根据定位系统将该车辆开走处理后,江鹏一直未予偿还徐某1的借款。经依法鉴定,该部轿车价值人民币6.5万元。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江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江鹏已赔偿徐某1损失2万元,另1万元已约定分期归还,徐某1表示同意,并对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被告人江鹏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赖某、徐某2、汤某的证言,贷款申请表,收费一览表,机动车注册信息摘要信息栏,车辆抵押合同及借款资料和还款计划表,车辆保险单及行驶证,机动车辆评估分析表,涉案车辆停放位置现场照片,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还款计划,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晓峻人民陪审员  高勇生人民陪审员  黄光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