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鑫与谢文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谢文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471号原告李鑫,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谢文兰,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李鑫诉被告谢文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国要、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嵘崎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称,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1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谢文兰负担。被告谢文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鑫经人介绍到被告谢文兰在小碧与双江河道的工程上挖河沙并装车,55元/车。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文兰向原告李鑫出具欠条,合计欠原告李鑫22800元。2016年2月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8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今收到谢文兰挖机台班费及拖车费壹万陆千圆整”,之前的欠条被谢文兰收回。同日,被告谢文兰又归还了6000元给原告李鑫,于是,被告谢文兰在收据上写上“欠李金人民币壹万元整,谢文兰条2016.2.7号”。当日晚上,被告谢文兰再归还了1000元给原告李鑫,在收据上载明“2.7号付1000元,2016年6月份以前付清”。之后,经原告李鑫多次催讨,被告分别转账400元、600元、280元给原告,被告谢文兰女儿替谢文兰归还600元。至今被告谢文兰共计尚欠原告李鑫712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文兰欠原告李鑫劳务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被告谢文兰向原告李鑫出具的为收据,但是被告谢文兰偿还部分款项之后,在该收据上写明了“欠李鑫人民币壹万元整”,可以证实收据实为欠条。在本案庭审前,与被告谢文兰联系,被告谢文兰称欠原告李鑫劳务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全部还清。本院要求被告谢文兰将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向法庭提交,逾期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谢文兰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向本院提交,但至今未予提交,视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1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文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鑫偿还欠款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文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谢国要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嵘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