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丁芳与丁奎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芳,丁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22民初929号原告:丁芳,女,回族,农民,家庭住址:康乐县。被告:丁奎,男,回族,,农民,住康乐县。原告丁芳诉被告丁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2017)9600斤小麦的产量;2、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位于直沟大坡坡地6亩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她所诉求的土地从1996年开始就由她一家耕种使用,2016年由被告抢种占有。她申请康乐县鸣鹿乡政府处理,乡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鸣政发[2016]1号处理决定,确定被告侵占的位于拔字沟村直沟大坡坡地归她和马香兰使用。该决定作出后,被告依然侵占使用未予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她的承包经营权,她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丁芳起诉的诉讼请求康乐县鸣鹿乡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且该决定书已生效,乡政府也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丁芳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丁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清审 判 员 包原福代理审判员 马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