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4民初5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礼阳与郑金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阳,郑金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989号原告朱礼阳,男,1964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蒋晓航,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志,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朱礼阳与被告郑金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礼阳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礼阳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经营货运业务,在被告处开设卸货点,并委托被告管理,向客户代收货款。业务终止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有170000元代收货款没有返还原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项。后来,被告已返还20000元,至今尚欠150000元,经催讨未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金志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朱礼阳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金志于2012年12月11日欠原告朱礼阳代收货款170000元,之后支付了2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郑金志未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朱礼阳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形式要件,证据内容也能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经营货运业务,在被告处开设卸货点,并委托被告管理,向客户代收货款。业务终止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有170000元代收货款没有返还原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项。欠条出具后,被告已返还20000元,至今尚欠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郑金志至今尚欠原告朱礼阳代收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款项,被告郑金志理应及时返还。综上,原告朱礼阳要求被告郑金志返还代收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金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金志返还原告朱礼阳代收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鲁群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