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琳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联杰共创汽配经营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南京市浦口区联杰共创汽配经营部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897号原告:陈琳,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瑞祥,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联杰共创汽配经营部(下称联杰汽配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104国道浦泗路292号沿街2-7号。经营者:王义国,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陈琳诉被告联杰汽配经营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瑞祥,被告联杰汽配经营部的经营者王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汽车维修款13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无法使用汽车而产生的替代交通工具的租赁费用10730.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原告所有的帕萨特轿车发动机出现故障,找被告维修,并向被告支付维修款13500元,但被告维修了两次均未维修成功。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将车辆送至宝腾修理厂进行维修,双方均认可宝腾修理厂的维修价格为17655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维修费用,但并未尽到维修责任,被告应当将收取的13500元维修款返还原告。因被告迟迟未返还维修款用于支付宝腾修理厂的维修款,导致宝腾修理厂扣押原告车辆,原告因生意需要,租用他人车辆,产生费用10730.4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联杰汽配经营部辩称,1、原告将汽车送至被告处修理,不仅包括发动机故障,还有其他问题,其中发动机部分8090元原告同意退还,其他部分不同意;2、原、被告双方约定维修款合计16500元,尚欠3000元,加上原告欠付的其他车辆维修款400元,原告共欠被告维修款3400元;3、宝腾修理厂更换了一部分被告新更换的零部件,并非必要的维修,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这部分修理款,要求原告将该部分被宝腾修理厂更换下来的零部件退回被告;4、租车并非必要的开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与个人的协议,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原告将苏A×××××号车辆送至被告处修理,第一次修理后10天发现原故障未排除,再次送修,更换涡轮增压后仍未解决。两次修理费用双方确认总价为165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35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车辆送至南京宝腾汽车服务中心(下称宝腾修理厂)继续修理,被告陪同前往宝腾修理厂。宝腾修理厂对涉诉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部分零部件,包括被告已经更换的活塞、进气门、排气门、凸轮轴进、凸轮轴排、气缸盖、涡轮增压器、单向阀、汽缸床等,对于该部分零部件,原告认可已经被宝腾修理厂再次更换,如被告退还相应的维修款,原告同意将更换下来的零部件退还被告。宝腾修理厂结算维修费用17655元,原告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工商部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进行修理,被告未能排除故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无法维修的情况下,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车辆重新交付给宝腾修理厂进行维修,被告应当对原告再次维修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根据双方提交两个修理厂的维修清单,结合原、被告陈述,宝腾修理厂对被告新更换的活塞、进气门、排气门、凸轮轴进、凸轮轴排、气缸盖、涡轮增压器、单向阀、汽缸床进行了再次更换,产生费用合计983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新更换的上述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需要再次更换,故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与宝腾修理厂自行扩大的损失,并非必要支出,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再次维修的损失17655元-9830元=7825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维修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车辆的故障进行了两次维修,并更换部分零部件,付出了相应的成本,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更换的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完全排除原告车辆的故障,本院据此酌定被告退还工时费1500元。被告称原告因其他车辆维修欠付400元维修款,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因宝腾修理厂扣押车辆造成其无车驾驶期间租车的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将车辆委托给宝腾修理厂维修,其与宝腾修理厂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是修理费用支付义务人,即便原告提交的租车证据材料属实,该损失的认定也应当是原告与宝腾修理厂之间的纠纷,与本案被告无关。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7825元、减少维修报酬1500元,共计9325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维修款3000元,被告还需给付原告63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联杰共创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琳6325元;驳回原告陈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陈琳负担150元,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联杰共创汽配经营部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弓亚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