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寿能英与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能英,蔡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3677号原告寿能英,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蔡建平,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郑毓秋,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能英为与被告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能英、被告蔡建平委托代理人郑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能英诉称:一、原被告于2005年在近江做生意时认识,后将女儿同学的妈妈介绍给了被告。被告说其在做生意,有钱的话可以放在被告处。原告当时有姐姐放在其处的3万元,被告给原告4分息,原告将3万元借给了被告。后聊天得知原告在小姐妹处有5万元,被告一定让原告将5万元取回借给被告,给原告3分息,原告于3月份提前从小姐妹处取回钱借给了被告;原告还保管有母亲的2万元养老钱;原告共借给了被告10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整的借条。二、第一笔借款未到期,被告又说生意好要扩大经营,当时原告身边没闲钱,唯一只有股票割出来借给被告;被告称会弥补原告损失,承诺给原告8分息;经被告再三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在南京证券割出股票,于次日在交通银行庆春路支行提现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三、时隔不久,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急需钱投入,原告表示自己没钱,只有丈夫打算投资冰库向同事预定的30万元;被告表示借钱急用一下,让他也赚点钱并承诺利息按6分给;原告在建国路两岸咖啡通过平安口袋银行转账给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现场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款凭证。四、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本票方式向原告归还20万元借款,原告赶到取了本票,并将2013年9月3日的20万元借条还给了被告。五、过了近一个月后,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说生意要扩大,让原告继续将归还的20万元出借给被告,原告犹豫了几天后还是同意出借,于2013年11月26日在交通银行庆春路支行通过本票方式出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六、2014年12月25日,因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到期,原告将30万元的借条原件归还给了被告,只留了1份复印件;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七、原告总计出借给被告款项80万元,扣减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归还的20万元,尚欠6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条,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其中30万元书面约定1年后归还。但被告在最后一笔钱借去后约半年就经常不接电话。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字据,承诺在2017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按年息6%计的利息人民币126000元。被告蔡建平辩称:一、原被告的借款系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成部分,原告将款项打给被告,被告转借给了蔡某某、李某某的投资公司;原被告原一起做所谓的资金生意,后因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李某某被网上追逃;本案所涉款项均流向了该两家投资公司;部分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原告直接与投资公司发生的关系;公安机关可能会找原被告调查;二、借款协议是签过的,原告打给被告的实际款项没有60万;被告向原告用本票方式支付了20万,通过本人账户支付了63300元,��过姐姐蔡美琴向原告的账户汇款67300元,合计归还给原告330600元,剩下的10多万借款被告愿意清偿。三、利息可能存在口头约定,但书面没有约定;利息由投资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每个月都不一样。原告寿能英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协议)3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2013年6月14日借款合同被告确认系其本人签名,但10万元借款并不是被告收的,而是李某某收的;2013年11月26日的借款协议被告确认系其所写,收条上写的是现金,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现收到的本票,金额为188000元;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收到的金额为282000元。经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追认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借款。经查,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3、还款承诺书2份,以证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2015年5月9日的还款承诺被告表示系在公安机关查处投资公司后让被告写的,借条上写的是60万,但应以实际借款为准;2017年3月13日的还款承诺系原告找了很多人围堵被告,被告被逼无奈而写,借款金额应以实际的金额为准。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4、银行转账凭证1份、本票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认为与2013年10月24日的30万元借款协议相对应,实际出借金额是282000元;本票与2013年11月26日的20万元借款协议相对应,金额是188000元。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5、零售客户交易清单1份、单户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从股票账户割出184000元钱出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于11月11日用本票还给了原告20万。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看不出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取现金,只是借贷方184000元,与本案所涉三份借条的时间均不能对应,与本案没有关系。经查,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资金状况,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被告蔡建平为支持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本票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2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归还的是原告股票账户割出的20万钱,被告将本票交给原告,原告将借条还给了被告。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2、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3300元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是利息。经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有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3、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通过其姐蔡美琴向原告支付了67300元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当时并不清楚被告通过谁的账户付款,该款是利息。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写明:今收到原告计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期满前,被告应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被告应在每月24日前支付当期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天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被告在借款协议上写明:今收到寿能英支付的借款本金30万元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当日,原告在扣除18000元利息后,将282000元的借款本金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借款期满,被告未能还款,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蔡建平向寿能英借人民币30万元整。2013年9月3日,原告将其股票抛售取现184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本票归还原告2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利息按月计算;被告应在每月26日前支付当期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天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借款协议上写明:今收到寿能英支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整,支付方式为现金。当日,原告扣除利息12000元,将188000元借款本金以本票方式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寿能英的钱到10月12月还清,如到期没还把采荷的房子卖掉还,共计人民币陆拾万整。2017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人蔡建平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向寿能英借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3年10月24日借人民币30万元整,于2013年11月26日借20万元整(银行转账方式),合计向寿能英借款60万元整。现立据承诺2017年5月份一次性还清。另查明:被告以转账方式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了18000元、4月26日支付了12000元、5月15日支付了3300元、5月24日支付了30000元,合计63300元。被告还通过蔡美琴账户于2013年10月4日支付了16000元、11月13日支付了3300元,2014年8月24日支付了12000元、9月24日支付了12000元、10月24日支付了12000元、11月25日支付了12000元,合计67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寿能英与被告蔡建平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蔡建平称涉案部分借贷系案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款合同(协议)由原被告签订,即使有部分借贷资金提供给案外人,原告寿能英仍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蔡建平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蔡建平此节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蔡建平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有收到借款10万元的收条,现辩称该款有部分原告未向其交付明显不能成立;被告蔡建平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寿能英借款30万元,但原告寿能英预扣了利息人民币1800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282000元,借款金额应认定为实际交付的282000元;被告蔡建平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寿能英借款20万元,但原告寿能英预扣了利息12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88000元,借款金额应认定为实际交付的188000元。综上,原告寿能英实际出借给被告蔡建平的借款金额为570000元。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蔡建平确于2013年11月1日以本票方式向原告寿能英归还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原告寿能英称被告蔡建平归还的系另一笔20万元的借款,并提供了此前9月3日从股票账户取现184000元的资金来源证据,结合被告蔡建平在2015年5月9日、2017年3月13日仍向原告寿能英出具还款60万元的承诺书,能证明被告蔡建平于2013年11月1日归还的20万元与本案的三笔借款并无关联,本院对被告蔡建平此节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寿能英在向被告蔡建平交付借款时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结合被告蔡建平于2015年5月9日、2017年3月1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时未将其自己或通过其蔡美琴账户支付的款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事实,本院确定原被告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但原告寿能英主张的月息为8分或6分等的���实被告蔡建平予以否认,原告寿能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寿能英主张的月息8分或6分的事实不予确认;现原告寿能英主张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蔡建平已支付的款项1306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抵扣。根据被告蔡建平于2015年5月9日首次向原告寿能英出具还款承诺书时仍承诺按60万元借款本金归还,可认定被告蔡建平支付的款项为2015年5月9日前的利息,可抵扣该期间的利息;因被告蔡建平已实际支付的利息130600元经换算未超过36%的年利率标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寿能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元。二、被告蔡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寿能英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人民币70965元。三、驳回原告寿能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0元,原告寿能英负担人民币648元,被告蔡建平负担人民币4882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