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特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科节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科节能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1民特25号申请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84号。法定代表人:吴士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连强,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该公司客户经理。被申请人:山东中科节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工业园东区。法定代表人:满义,执行董事。申请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中科节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6年6月13日,我行与被申请人山东中科节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农商)高抵字(2016)年第010613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申请人提供其公司名下的土地一宗(详见201601061305号房地产抵押清单)进行抵押,在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阳他项(2015)第54号他项权利证书。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2016年9月20日,我行与被申请人山东中科节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我行向其发放贷款6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7年9月17日。月利率3.62500‰。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6年9月20日,我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及被申请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600万元发放给被申请人。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月足额支付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抵押财产进行查封、拍卖或变卖,以实现我行的担保物权。山东中科节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申请人取得了对被申请人抵押财产的抵押权。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抵押权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山东中科节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阳谷县北环路南侧、南北一路西侧的土地一宗(使用权面积为36818.90平方米,详见201601061305号房地产抵押清单)。申请费27084元,由被申请人山东中科节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张宗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 磊书 记 员 魏晨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