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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5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逢华与铁峰、何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逢华,铁峰,何玉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662号原告:孙逢华,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峰,男,1951年3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男,银川市公安局退休职工,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何玉萍,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改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孙逢华与被告铁峰、何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逢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露,被告铁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逢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300000元,支付利息565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并继续承担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中旬,原告与被告铁峰口头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楼前的车库(24.13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价130000元整,原告付清全款后被告负责将该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至原告名下。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整,并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20000元,全额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收到全款后却迟迟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事后原告得知所购房屋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铁峰辩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已经享有涉案车库的所有权。双方对办理过户手续未作约定。2016年5月,原、被告就车库出售事宜进行协商,经协商,车库售价为130000元,原告先行支付订金10000元,后于2016年5月16日支付下剩购房款120000元。被告将车库产权证及车库钥匙等手续全部交由原告,由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使用车库至今,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未予办理及不能办理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已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玉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房产证复印件、公函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铁峰就涉案房屋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130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下剩购房款120000元,被告铁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使用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楼前车库,房屋建筑面积24.13平方米,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金川有色金属公司银川销售部。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金川有色金属公司银川销售部,被告铁峰向原告孙逢华出售涉案房屋属无权处分。虽然被告铁峰与原告口头协议房屋买卖事宜,但被告铁峰处分房屋的行为未经金川有色金属公司银川销售部追认,且自其出售房屋至今,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铁峰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130000元,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铁峰返还涉案房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虽然被告铁峰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在此期间,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利息损失已能通过占有使用权予以填补,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失公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玉萍非房屋买卖主体,原告亦未证明二被告存在何种关系,故被告何玉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孙逢华购房款130000元;二、原告孙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铁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楼前车库;三、驳回原告孙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原告孙逢华负担65元,由被告铁峰负担1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