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4817杨成与广西南宁严千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严千商贸有限公司,杨成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严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长兴路8号同和华彩美地B6栋601号房。法定代表人:黄灿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广西南宁严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千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千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成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成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杨成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或使用而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杨成在一审法院至少有十起类似诉讼案件,事实与理由均与本案相似,牟利意图明显。2、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杨成并未能举证因购买了涉案食品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杨成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不在于消费。3、关于消费者是否明知经营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判断,应当结合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的经营者进货检查义务等进行综合认定。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杨成答辩称,其有购买食品的权利,购买涉案产品只是在网上订购一单,食用19盒。涉案商品是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从外观是辨别不出是否是假货或不合格产品,不存在明知是假货而购买的情形。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原判。杨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千商贸公司退还货款396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39600元,合计43560元;诉讼费由严千商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杨成从严千商贸公司在淘宝网经营的“严千食品专营店”购买了60盒“30粒礼盒装费列罗牌巧克力”,货款共计3960元;杨成于2016年4月20日付款后,严千商贸公司于次日发货,杨成于2016年4月24日签收该货物。杨成收货后至今已经食用了其中的19盒。剩余的41盒中,有3盒产品的中文标签与产品原包装上显示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一致,均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剩余38盒的产品原包装上显示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与中文标签上不一致,原包装上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5日,中文标签上则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一审法院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保证其所销售的食品来源合法。对于进口的食品,应当查验是否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本案中,对于中文标签与原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的3盒涉案产品,严千商贸公司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但涉案产品的发货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故检验检疫证明所载明的产品并非严千商贸公司销售给杨成的涉案产品,一审法院对严千商贸公司提交的检验检疫证明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中文标签与原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不一致的38盒涉案产品,严千商贸公司未能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报关单等证据,且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严千商贸公司销售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食品,且未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未尽到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杨成因此要求严千商贸公司退换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19盒已被杨成消费的涉案产品,杨成虽然称其家人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物已不存在,杨成未能举证证明该19盒涉案产品对应的批次,无法进一步查证其相关进货信息,杨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严千商贸公司应将41盒涉案产品对应的货款2706元退还杨成,且向杨成支付十倍赔偿金27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严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成货款2706元,并向原告杨成支付赔偿金27060元,合计29766元。二、原告杨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41盒“30粒礼盒装费列罗牌巧克力”退还给被告广西南宁严千商贸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的,则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杨成自行承担141元,被告广西南宁严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04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严千商贸公司提交一组深圳市通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州永德心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盛伟兴隆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潘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涉案产品我方合作对象所提供的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以证明严千商贸公司出售的产品均是经过进出口检验检疫的产品,出售的食品均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杨成质证认为,涉案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一审法庭已经审核确定,严千商贸公司所有销售的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一审已经对此进行审核,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22日,检验检疫证明签发日期2016年4月27日,而发货日期是同年4月20日,对严千商贸公司出示的证据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严千商贸公司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出具日期与41盒涉案产品不具有对应性。其中38盒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41盒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严千商贸公司未尽到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并无不当。严千商贸公司应退还41盒涉案产品相应价款,杨成同时应退还41盒涉案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经营者予以惩罚性赔偿金,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市场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消费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一般善良消费者的标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试图通过诉讼来谋取利益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杨成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多次以所购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提起诉讼并索取十倍赔偿金。其诉请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类似,其购买的商品数量已远超消费者一般生活所需,本院认定其购买目的并非用于生活消费,牟利意图明显,因此本院对杨成要求严千商贸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杨成此项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二、广西南宁严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成货款2706元。杨成同时将涉案的41盒“30粒礼盒装费列罗牌巧克力”退还给广西南宁严千商贸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的,则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三、驳回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杨成自行承担400.5元,广西南宁严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广西南宁严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8.9元,杨成负担80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稚群审判员 杨 兵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