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5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程丰芹与王伟、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丰芹,王伟,王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465号原告:程丰芹,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慧,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利平,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程丰芹与被告王伟、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丰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慧,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丰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82000元及利息(以68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王伟陆续借到原告款合计682000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伟辩称,本案四张条据是其出据���,借到原告款100000元和12000元亦属实。但没有收到原告款500000元和70000元,并已向原告还款100000余元。被告王利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欠到原告款50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伟借到原告款100000元。2016年2月,被告王伟借到原告款12000元。2016年3月,被告王伟同日向原告出具分别记载“今借到程丰芹现金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王伟2014.1.5”和“今借到程丰芹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借款人:王伟2016.2.29”的两张借条。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二被告已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伟有无借到原告款500000元。原告主张,在2013年12月9日结算,被告王伟计借到原告款120000元未还、被告王伟尚欠到胡跃飞、张京陶款380000元未还。同日,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盛世嘉园29幢1单元602室的房屋与张京陶签订380000元的借款抵押合同,据此,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欠条。被告王伟辩称,其不欠胡跃飞、张京陶钱,也没有用到该38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王伟在本院审理程丰芹与胡跃飞、张京陶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中,作为该案第三人当庭陈述,其以原告的房屋作为抵押,向胡跃飞、张京陶借款380000元和以前欠原告的钱合计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该500000元的欠条。结合胡跃飞在该案庭审中的陈述,即:被告王伟借胡跃飞380000元未还,均能够与该500000元欠条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伟尚欠到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还。二、2016年3月,被告王伟出具给原告的70000元借条是否包含在500000元欠条或100000元借条中。原告主张,该70000元借款系其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多次向被告交付现金以用于被告家庭生活和经营的零碎借款的汇总。被告辩称,其因原告向其陈述以前条据已丢失,才后补出具的该70000元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已于2013年12月9日对截止该日以前的双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现原告再以由被告后补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1.5的70000元借条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被告王伟分别借到原告款500000元、100000元和12000元合计612000元,已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则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该余款610000元(612000-2000)。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其中原告借给被告的80000元,系原告明知该款由被告王伟姐姐使用,依然出借。现原告依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王利平对该8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债务即530000元借款系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利平未能证明其与被告王伟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即原告明知,亦未能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其与被告王伟的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应认定属于其与被告王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伟辩称,已还款100000余元,因原告否认,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丰芹借款6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利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伟的还款义务中的偿还借款530000元及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计5310元,由被告王伟、王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