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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辖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芜湖县津城水泥制品厂与李令锋、王智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令锋,王智,芜湖县津城水泥制品厂,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令锋,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县津城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经营者:张华,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审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16号新西南华庭A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先长,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华,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上诉人李令锋、王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县津城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津城水泥厂”)、原审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1732号之二管辖权异议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令锋、王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案当事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没有需方单位的签章,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故本案不适用合同纠纷协议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便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且被上诉人的经营者与本案被告张华系同一利益主体,欲通过恶意诉讼来选择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津城水泥厂诉请被告支付钢砼排水管款和违约金,根据其提交的起诉材料,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津城水泥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津城水泥厂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敏审 判 员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