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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某与胡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胡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5执异11号案外人:湖北银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申请执行人: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执行人:胡某。被执行人:韩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诉被告胡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鄂0625民初51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某名下的坐落在谷城县锦秀华府1单元1901、1902、1903、1904四套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湖北银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法院所查封的谷城县锦秀华府1单元1901、1902、1903、1904四套房产是其公司所有,应依法解除对该四套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湖北银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其所有的锦秀华府1单元1901、1902、1903、1904四套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何某诉胡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谷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鄂0625民初××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我公司所有的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215号锦秀华府1单��1901、1902、1903、1904四套房产。我公司认为该房产虽然用胡某的名义所签订,但并非胡某所购买,胡某是我公司员工,是代表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于2010年2月8日至同年6月17日,共打入锦秀华府会计程丹杰账户1033067元,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该四套房产是我公司所有。申请执行人何某称,房屋买卖合同系胡某作为买受人所签订,购房款的交纳系胡某所交,购买房屋所涉及的相关税收由胡某所缴纳,因此房屋所有权属胡所有,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的申请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胡某、韩某称,由于银纺公司办理小额贷款公司需要办公用房,胡某作为公司员工,只是经办人,房屋不是胡某的。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诉被告胡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鄂0625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某名下的坐落在谷城县锦秀华府1单元1901、1902、1903、1904四套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湖北银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法院所查封的谷城县锦秀华府1单元1901、1902、1903、1904四套房产虽然用胡某的名义所签订,但并非胡某所购买,胡某是代表其公司所购买,且公司于2010年2月8日至同年6月17日,共打入锦秀华府会计程丹杰账户1033067元,该四套房产是其公司所有,应依法解除对该四套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四套房产,系湖北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锦绣华府项目商品房。被执行人胡某与湖北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购买锦绣华府1单元1901、1902、1903、1904号房屋共计四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规则为“以形式���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即一般根据登记、占用等权利表征来判断权属,但执行标的无登记或者占用情况的,则根据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对案外人权利主张之存否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审查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的效力均不同于审判程序。对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主要由执行异议之诉来承担,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不服形式判断结论的后续救济,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权属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最终确权,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确定应由执行异议之诉作出最终判断。经过执行异议之诉得出的审理结果,既生既判力,直接约束执行程序。本案中,案外人湖北银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胡某的领条四份和向湖北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款953076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一份等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规则来审查本案,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不动产权利人的判断标准为:已登记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簿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争议的系商品房,尚未办理房产证,而土地使用权尚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只能参照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争议的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被执行人胡某与湖北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本院对该四套商品房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对执行标的四套商品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湖北银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朱正东人民陪审员  吴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君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