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玉英与浙江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冯凤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玉英,浙江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冯凤华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308号原告:俞玉英,女,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伟、刘美州,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港大道****号创业公寓*幢**室。负责人:姚华中,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凤华,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俞玉英为与被告浙江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宜居公司申请追加冯凤华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州,被告宜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仙,被告冯凤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7年2月11日上午,原告前往位于海盐县××街道的易购农贸市场买菜。因市场内地面湿滑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因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6908.60元。另查,被告宜居公司是事故发生市场的管理方,其应充分认识到水产活养区附近可能地面湿滑,却未能确保及时处理,也未设置警示标识提醒消费者注意,显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地面冰块系被告冯凤华扔到通道内,故被告冯凤华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945.6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居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在易购农贸市场摔倒受伤,并非易购农贸市场的地面湿滑,而是原告踩到被告冯凤华乱扔的冰块而摔倒。原告摔倒是有直接的侵权人。根据侵权法第37条的规定,本案有直接侵权人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管理方也尽到了相应的保障义务。在被告冯凤华承租摊位的时候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保障摊位前后垃圾清理,如果造成损害,由经营户承担责任。在经营户守则以及补充条款中规定禁止经营户乱扔垃圾,在市场上张贴了相应的保洁制度也有相应的的规定;管理方每天不定时清扫地面,事故发生前几分钟保洁员刚刚在清理过道,从冰块扔出到事发短短的20分钟50秒,冰块的清理从发生到处理有一个合理的时间,宜居公司的保洁员正在处理其他垃圾,经过时并无冰块扔下,被告宜居公司尽到了合理适度的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摔倒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凤华在过道内乱扔冰块,要承担责任。被告宜居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责任,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冯凤华答辩称:其扔冰块的时候垃圾车经过时没有清扫,另外原告自己本身走路没有看这个冰块,而且市场上扔冰块很多的。事故发生之后其也对原告慰问过,给过500元,而且当时说不会找被告冯凤华的;责任应当由法庭说了算,并不是原告、被告宜居公司说了算的。当时原告受伤后,被告冯凤华没有空送,是被告宜居公司的小王送去医院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医院建议出院休息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二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具体项目的事实。4、光盘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宜居公司管理的市场内摔倒的,踩到的东西是由被告冯凤华扔的事实。被告宜居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该视频可以证实在2017年2月11日上午10点37分19秒冯凤华扔了冰块,而管理方保洁员刚刚经过这个通道,当时这个通道是干净的,所以保洁员一直推到前面清理杂物,在保洁员经过没有几分钟被告冯凤华扔了冰块;第二段视频中显示10点57分到58分08秒结束,在42秒内经过了六个人,原告是经过的第六人,前面的人都纷纷避开了冰块,在视频当中原告目光是在看其他方向,没有看到冰块,踩到冰块而摔倒,从上述三段视频当中可以知道管理方保洁员已经在日常确实在维持市场的清洁责任,当时经过的时候没有冰块,正因为保洁员在另外的角落忙碌,事件原因是被告冯凤华扔了冰块以及原告没有看到冰块。被告冯凤华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光盘的内容是真实的,冰块确实是从其摊位扔出去的,但是市场上扔东西很多的。被告宜居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海盐县易购农贸市场摊位租赁经营合同(内含易购农贸市场经营户守则、关于易购农贸市场经营户守则补充条款)、营业执照(经营者冯凤华)各一份,证明冯凤华向海盐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了海鲜摊位,合同当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第5页第6项、守则第5条、第8页第5条都有不能乱扔、保持通道干净整洁等约定,上述材料有冯凤华的签字,证明作为管理方对于摊位不能随地乱扔垃圾、保持通道干净是要求经营户的,并且由经营户签字的。2、市场卫生保洁制度照片一份,拍摄于易购农贸市场,是由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其中第5条约定,也是管理方对于危险预防义务的提请,这个摊位前后卫生不仅是经营户要打扫,而且是包干的。3、易购项目日常巡查记录表一份共十页,证明市场管理方对于市场每天进行不定时的巡查,仅仅是提供了事发的月份,有乱扔垃圾情况、脏乱情况等。4、易购物业管理处秩序维护突发事件记录表一份(节选了2月11日的事件),证明市场管理方在日常中履行了自己的市场管理义务。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摊位租赁合同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因为涉及到承租人的签字,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份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出租人也就是海盐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凤华相关的约定,并不能说明本案被告宜居公司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营业执照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拍摄的保洁制度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确认拍摄的地点,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是否有该制度的标志,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易购项目巡查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其中的2月4、5、6、7号都是同一人签字,如果是黄国平所签,与2月25号黄国平的签字又不一样;事发是2月11号,从视频当中看是有一次巡查是在10点50分左右,但是该份记录上没有记载,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关联性也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证据4突发事件记录表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尽到一个安全管理的义务。被告冯凤华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租赁经营合同签字肯定是被告冯凤华老婆签的,但是日期没有,是事发后签的。对被告宜居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冯凤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宜居公司及冯凤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宜居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冯凤华对租赁经营合同上的签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3、4,被告冯凤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上午,原告前往易购农贸市场买菜。上午10时37分左右,一袋冰块从冯凤华经营的摊位内扔至过道上。原告于10时58分左右经过时,踩在该冰块处滑倒。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2日,共住院11天),产生医药费共计11142.61元。2017年2月22日,海盐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因原告左髌骨骨折,建议暂休息壹个月。原告据此请求的损失有:医药费11142.60元、伙食费220元(11天×20元/天)、护理费4633元(41天×113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6945.60元。另查明,被告宜居公司系易购农贸市场的管理方。被告冯凤华与市场举办者海盐海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易购农贸市场摊位租赁经营合同,承租该农贸市场海鲜区摊位,年租金为19453元。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第6点约定:承租人经营中不能随地乱扔垃圾,如摊位前的垃圾致使消费者跌倒或造成伤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与租赁经营合同相关的市场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书、易购农贸市场经营户守则、关于易购农贸市场经营户守则补充条款等均有保持市场和摊位整洁卫生、经营户店面或摊位内外卫生包干等约定。庭审中,被告宜居物业称易购农贸市场系星级市场,每天有安排巡查人员进行巡查,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登记;有安排流动保洁员每天四次进行打扫。被告冯凤华称,农贸市场并没有每户配备垃圾箱,其经常往过道内扔垃圾,其他摊位也这样,市场安排的保洁员经常打扫,一天有时扫十几次也有的。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上午前往易购农贸市场买菜、踩到被告冯凤华从其摊位内扔出的冰块致滑倒而受伤,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宜居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多少的问题。首先,对被告宜居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易购农贸市场属于公共场所,被告宜居公司作为该市场的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本院认为,首先该义务应属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职责范围之内,而不应客以其职责范围之外的义务;其次,该保障义务应与该公共场所的功能、开放程度、是否属经营性以及获利多少等相匹配。如高档酒店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强度要高于小吃部的经营者。结合本案,其一,被告宜居公司提供的市场卫生保洁制度中第二条规定:市场要配备带盖保洁桶卫生设施,为市场搞好市场卫生创造条件。第三条规定:市场保洁员每天进行动态保洁,及时清理场内垃圾和污水。因此,被告宜居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为经营户配备垃圾桶、及时清理场内垃圾和污水属于被告宜居公司的职责范围之内。其二,从被告宜居公司提供的租赁经营合同、保洁制度照片等证据看,宜居公司有要求经营户“不随地乱扔垃圾、保持通道干净”,但根据被告宜居公司提供的日常巡查记录表,该市场内确存在经营户经常乱扔垃圾的现象。其三,被告宜居公司称该市场系星级农贸市场,建有巡查制度,且有动态保洁员及时清理,故其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一般的普通菜场。其四,对被告宜居公司抗辩称,被告冯凤华承租摊位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约定经营者不得乱扔垃圾、造成损失由经营者赔偿及摊位前后实现卫生包干的意见,本院认为,租赁经营合同属于被告宜居公司与被告冯凤华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亦不能免除被告宜居公司管理者的责任。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宜居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对进入该市场买菜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因地面垃圾致湿滑而摔倒,属于宜居公司未尽到及时清理、未对经营者规范管理而导致,被告宜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冯凤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原告是否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摔倒系踩到被告冯凤华所扔出的冰块,故被告冯凤华应承担主要责任。从视频资料看,原告走路时并未注意脚下,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也系造成摔倒的原因之一。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冯凤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宜居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现仍有内固定未取出,就现有损失先行起诉,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医药费11142.60元,伙食费165元(11天×15元/天)、护理费1243元(11天×113元/天)、交通费210元,共计12760.6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冯凤华负担8932.42元,被告宜居公司负担2552.1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玉英2552.12元;二、被告冯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玉英8932.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俞玉英负担36元,被告浙江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负担17元,被告冯凤华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凯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