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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理益与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理益,章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719号原告:邵理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章小军,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邵理益与被告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理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理益起诉称,2017年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天,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邵理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小军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小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邵理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邵理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期1天,2017年1月2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小军归还原告邵理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额收取),由被告章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