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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米杰与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杰,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145号原告:米杰,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住所地遵化市。经营者:李建坤。原告米杰与被告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浩洋混料加工厂)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洋混料加工厂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4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口粮地1.4亩并负责还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经实际丈量被告租用原告土地1.4亩,单价2000元,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租赁期满后,被告未还耕原告口粮地并占用至今。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还耕的诉讼请求为:拆除砖墙并清除水泥地面,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用关系。被告浩洋混料加工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米杰与被告浩洋混料加工厂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经过实际丈量共有土地1.19亩,单价1600元,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到期如不再使用被告负责恢复耕地。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东至米水承包地,北至遵化市堡子店镇张南洼村土地,西至米彤承包地,南至道。原、被告协议虽记载单价1600元,但被告租用其他相邻村民土地单价均为2000元,被告已将5年租期的租金给付原告并按2000元/亩/年补发了租金。2015年10月1日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的土地,但未给付租金。现原告租赁给被告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为水泥地面和砖墙。另查明,被告浩洋混料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现未生产,除一名警卫外无其他工作人员在厂,该警卫称浩洋混料加工厂已数月未给其发放工资,其亦不能与浩洋混料加工厂负责人取得联系。本院按调取的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该厂经营者李建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找李建坤,亦未能找到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经营者李建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租用其1.4亩土地,并称除已提交的《土地租用协议书》记载的1.19亩土地外,被告还租用了原告0.21亩土地。本院当庭告知原告,限其在休庭后3日内将其主张的0.21亩土地的租用协议书原件提交法庭,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于庭后提交了高连成与遵化市堡子店镇马坊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但无高连成签名、按印,亦无遵化市堡子店镇马坊岭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仅有原告米杰的签名、按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本院调取的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李建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送达录像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他人经营而签订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特征,原、被告因履行《土地租用协议书》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于2015年10月1日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的土地,原、被告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和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米杰作为出租方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后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且亦无法找到被告浩洋混料加工厂经营者李建坤或者其他负责人,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用关系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还耕,包括拆除砖墙并清除水泥地面,符合原、被告之间《土地租用协议书》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另租赁给被告0.21亩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租赁土地亩数为《土地租用协议书》记载的1.19亩,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为3372元(1.19亩、2000元/亩/年、一年零五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米杰与被告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二、被告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原告米杰1.19承包地上的砖墙和水泥地面并将承租地返还原告米杰;三、被告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米杰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3372元;四、驳回原告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化市堡子店浩洋混料加工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静波审判员  赵亚利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