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武杰与张凤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杰,张凤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938号原告:武杰,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凤和,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武杰与被告张凤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杰、被告张凤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60000元,并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主债务人李志强、慕相玲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张凤和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主债务人李志强已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利息145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向主债务人李志强、慕相玲及被告张凤和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8日主债务人李志强、慕相玲及被告张凤和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借据一枚,拟证明被告是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及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此笔借款月利率为20‰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厚某的证言,拟证明此笔借款的债权人是原告,借款人李志强、慕相玲对原告为债权人的事实知情,此份证言客观真实,与证据1及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凤和答辩称:1.我对原告是否是本案债权人有异议,我原来不认识原告,现在才知道债权人是原告;2.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催要过此笔借款;3.此笔借款是我与厚某、李志强之间形成的债务,李志强已经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需要找李志强核对;4.我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利息,我帮李志强向证人垫付过几次利息,但不清楚是哪笔借款的利息,此份借据上的”利息0.02”我不清楚是什么意思,我认为是年利率20‰。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主债务人李志强、慕相玲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张凤和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主债务人李志强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45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主债务人及保证人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抗辩的此笔债务是我与厚某、李志强之间形成的债务,此份借据上的”利息0.02”是年利率20‰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根据证人厚某的证言原告为此笔借款的债权人,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身份也知悉,且向原告偿还14500元借款利息,对借款利率结合证人陈述及原告与主债务人、保证人的关系及交易习惯能够确定为月利率20‰。故对原告的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行为借款利率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武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保全费1054元,合计3490元由被告��凤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羽审 判 员 金玲艳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