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1民初5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长芬与余扬海、奉新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芬,余扬海,奉新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957号原告:刘长芬,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燕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余扬海,男,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余扬智,男,汉族,系原告的哥哥。被告:奉新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法定代表人:骆亿良。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智成,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系该司员工。原告刘长芬与被告余扬海、奉新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熊燕玲,被告余扬海的委托代理人余扬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3623.68元,被告余扬海、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2855.4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余扬海的答辩意见:我方垫付了36400元的丧葬费与2118.11元的医疗费用。被告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误,我方对其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人员误工费我方予以认可;二、关于我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属于被告余扬海,我司没有收取赣C×××××号车辆的挂靠费,并且签订了一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收益人不是我司是被告余扬海,根据《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实际支配人;三、有关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经查询,确认赣C×××××号营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余扬江,承保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00:00:00至2017年3月9日23:59:59,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已垫付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万元给另一伤者吴涛,恳请法院首先对涉案车辆的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及其他必备资格证据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是否存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无证、醉酒、被盗、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如存在相应行为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我方有以下异议: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2、丧葬费: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计算;3、护理费:处理交通事故属于交警部门的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损失,更何况本次事故死者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处理交通事故又不会对护理人员产生误工损失,本案也不存在所谓护理人员,因此原告该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理,更没有事实依据;4、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两项主张,我方不予确认,同时根据广东省丧假管理办法,近亲属的丧假期也不超过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死者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死者负主要责任,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我方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否则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次原告主张明显过高,第三,被保险人未购买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我方依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1时50分,陈善均(原告刘长芬的儿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涛沿广州市白云区朝亮北路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谢家庄南方物流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由被告余扬海驾驶的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时连人带车倒地后,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碾压陈善均和出事二轮摩托车,造成陈善均、吴涛受伤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陈善均经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2016年11月25日,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火化了陈善均的遗体,期间被告余扬海垫付了36400元的丧葬费与2118.11元的医疗费用。2016年12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善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扬海承担次要责任,吴涛无责任。另查,陈善均于1993年1月21日出生,至今未婚未生育子女,家庭成员有父亲陈代平(于2015年8月去世)、母亲刘长芬(原告)、姐姐陈善燕。2017年3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陈善均于2015年5月开始至2016年11月3日一直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涉案车辆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扬海,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余扬海与被告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故认定为2118.11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居住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3、丧葬费,按2015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即36329.5元(72659元/年÷2);4、误工费,原告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客观上存在误工,误工人数计算3人,误工天数计算15天/人,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误工费酌定按广州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计算,误工损失共计2842元(1895元/月÷30天×15天×3人);5、交通费,死者家属居住地为四川,根据原告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居住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4000元。6、住宿费。根据原告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居住情况,本院按照450元/天的标准,支持3人15天的住宿费用,共计20250元(450元/天×15天×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的儿子死亡,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刘长芬的医疗费用共损失2118.11元,死亡赔偿金损失、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788565.5元,事故中另一伤者吴涛的医疗费损失共489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10611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芬4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芬96953.3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169476.47元[(2118.11元+788565.5元-415元-96953.34元)×30%-36400元-2118.11元]。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长芬4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长芬96953.3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长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损失、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169476.47元;三、驳回刘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2元,刘长芬负担448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负担2554元(刘长芬已预交受理费300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刘长芬迳付2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曼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健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