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昌、原审第三人李云飞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宝昌,李云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2号(1-7-19)。法定代表人:汪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昌,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系张宝昌女儿,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审第三人:李云飞,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沈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昌、原审第三人李云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被上诉人张宝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原审第三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请求将第一项改为被上诉人张宝昌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19万元,逾期利息19600元,共计200600元;三、请求判令对被上诉人借款抵押物奥迪牌汽车一辆进行评估作价后抵偿被上诉人欠款及利息;四、本案上诉费及一、二审期间的交通费、邮寄费、差旅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张宝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存在四处错误,主要有: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12月15日还款3万元系偿还本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4日还给上诉人公司员工本案第三人李云飞3万元是支付的借款到期利息,而不是本金。因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上诉人也同意先行支付利息,而且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如果本金不能一次性还清,可以分期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表示同意。2.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4日还给上诉人员工本案第三人李云飞3万元是其拖欠上诉人6个月的利息,而非本金。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还利息的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1.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第三人李云飞未受到上诉人的委托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被上诉人与李云飞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2.原审判决认定“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利息的数额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4日“以后偿还的两次12800元,应先扣除利息再抵扣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的利息和尚欠的利息应予正确计算。本案按照出借19万元计算,每个月利息5000元,年利率为31.58%,没有超过年利率36%,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没有释明理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宝昌在不能如期偿还欠款本金的情况下,用其抵押物汽车抵偿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张宝昌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金部分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我方已经还款,上诉人不应行使抵押权。不同意承担上诉人其他费用。李云飞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沈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29400元;2、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请求判令原告以其抵押的奥迪汽车辽GDK9**用于偿还借款;3、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2个月,利息为10000元,直接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实收到款项19万元,以被告所有的奥迪汽车辽GDK9**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但往李云飞账户上打款4万元偿还利息,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认可。2015年12月14日,在原告办公室,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即本案第三人李云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7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计十八个月,每月偿还本息合计12800元,仍以被告的汽车作抵押,并表明2014年10月29日签署的协议作废,当时被告还款3万元。被告事后还款12800元共计两次,打到李云飞的账户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及还款均无异议,焦点是原告的债权是否转移。对此被告及所谓的债权受让人即第三人李云飞予以否认,并表示与被告张宝昌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虽与被告签订新的借款协议,但第三人当庭表示与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是作为原告工作人员催款的一种手段,且债权人予以认可,其行为虽有不当,但不影响被告的还款义务的履行。两份协议实为一笔借款,借款本金实际为19万元,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2015年12月14日之前已支付利息部分,不予调整。2015年12月14日所还3万元依协议看应为本金,以后偿还的两次12800元,应先扣除利息再抵扣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给付的25600元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二、驳回原告沈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被告张宝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多少;2、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所有的辽GDK9**号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3、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其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款20万元,期限2个月。当日,上诉人将19万元分四笔打入被上诉人张宝昌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两个月的利息合计1万元,直接从本金中扣除,被上诉人实际收到款项19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9日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万元。本金19万元的利息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以19万元为本金,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5厘,即年利率30%计算实际已给付的利息。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质证中均认可在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9日到期后,被上诉人未能还款,但往李云飞账户上打款4万元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4日之前已支付利息4万元部分,不予调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之日止应偿还利息,以实际借款数额19万元为基数,先按照年利率30%标准计算数额折抵4万元后,再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该期间余下部分利息。其次,对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云飞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李云飞当庭表示与被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是作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催款的一种手段。被上诉人亦认可与原审第三人李云飞无债权债务关系,是按上诉人要求向李云飞账户中汇款来偿还约定的利息。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4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后,一直向原审第三人李云飞账户中汇款来偿还与上诉人约定的利息,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且2015年12月14日之后,被上诉人依旧向原审第三人李云飞同一账户中汇款偿还新约定的本息,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李云飞是经过上诉人授权与其签订的协议。两份协议实为一笔借款,借款本金实际为19万元,2015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所还3万元依第二份协议第八条和原审第三人李云飞出具的收条看应为偿还本金,故2015年12月15日以后被上诉人实际拖欠的本金应为16万元。因依双方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所确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故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给付的25600元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辽GDK9**号抵押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则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在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均约定以自有牌号为辽GDK8**的奥迪A6型汽车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担保。但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上诉人作为抵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现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所有的抵押物辽GDK9**号奥迪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其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中未对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进行约定,上诉人亦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故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其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二、张宝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已给付的25600元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三、张宝昌偿还沈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之日止利息(以实际借款数额19万元为基数,先按照年利率30%标准计算数额折抵4万元后,再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该期间余下部分利息);四、若张宝昌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沈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张宝昌名下的车牌号辽GDK9**号抵押车辆优先受偿;五、驳回沈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宝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