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8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与张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张某1,张某2,李某,霍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8501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猴头沟村。负责人:郭树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2,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68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霍某,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与被告张某1、赵国友、李某、霍某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赵国友、李某、霍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1、赵国友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4000元及结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5208.97元,本息合计19208.97元,并请求被告继续���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0月1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另外二被告李某、霍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1、赵国友于2013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8.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李某、霍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张某1、赵国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霍某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张某1、赵国友、李某、霍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某1、赵国友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李某、霍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1、赵国友于2013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8.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被告李某、霍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1、赵国友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1、赵国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为5208.9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赵国友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1、赵国友应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某、霍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赵国友偿还截止2016年10月11日借款本息19208.9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6年10月1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由被告李某、霍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赵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借款本金14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5208.97元,本息合计19208.97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某、霍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1、赵国友、李某、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超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人民陪审员鲁志军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伟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