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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执恢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01执恢204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被执行人徐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彭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徐某某应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向权利人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91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419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徐奎奎名下位于钟山区钟山东路钢城花园房屋一套,后案外人唐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黔钟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彭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黔020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可对上述标的物的执行,后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徐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共同到法院表示,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表示撤回执行后由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查封措施,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不在需要法院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201执恢20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庄茂江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