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本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87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本奇,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3日被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本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本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庭审查明,2016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杨本奇在南阳市工业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港达坤记餐厅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轿车,于当晚21时20分许,沿南阳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淯阳桥东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杨本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本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常住基本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本奇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本奇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对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本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启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