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东营市宏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冯建、朱国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宏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建,朱国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555号原告:东营市宏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街道贾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312832252A法定代表人:李智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朋飞,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被告:朱国高,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乐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敬彬,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W。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宏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建、朱国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宏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朋飞、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朱国高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冯建及被告冯建、朱国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宏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56364.76元、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72364.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13时许,朱国高驾驶鲁G×××××(挂车: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告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到原告厂房柱子,车辆及房屋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国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各方均未达成一致。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建、朱国高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证据材料后,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13时00许,被告朱国高驾驶鲁G×××××(挂车: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告东营市宏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到原告厂房柱子,车辆及房屋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涉案房屋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房屋的损失为56364.76元。因鉴定,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朱国高驾驶,被告冯建与朱国高系雇主与雇员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国高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国高驾驶涉案车辆鲁G×××××(挂车: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房屋损坏,被告朱国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国高作为被告冯建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涉案事故,因此被告冯建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国高不承担责任。因涉案车辆鲁G×××××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建承担。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费56364.76元、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营市宏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房屋损失费56364.76元、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7236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承担2000元,余款7036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5364.76元,由被告冯建承担5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宏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冯建与被告朱国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玲华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