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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苏春花与李志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花,李志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2252号原告:苏春花,女,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华(系原告女儿),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被告:李志伟,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春花与被告李志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花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华,被告李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1841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夜间23时40分左右,被告认为原告女儿的车辆阻碍了他的出行,仗着酒劲到原告女儿家大吵大闹,后又��领七个人用砖头、石块砸毁商铺门窗及玻璃。原告出面劝阻,被被告一把用力推开,撞到门框上,造成严重的头皮钝挫伤,导致枕大脑神经痛和其他疾病并发。住院治疗35天,花费了大量医疗等费用,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原告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志伟辩称,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赔偿项目都不予以认可。因为原告年迈,被告根本就不可能也不敢对其动手。在询问笔录中,当时原告陈述,是有个人推了原告一下,推到了门框上,但并未具体指出是谁。后来又在笔录中明确说推原告的人就是李志伟。我们认为原告需要找出实际侵权人对其进行赔偿,而非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23时许,在锡林浩特市广达欣城小区12号楼车库,李志伟因停车问题与杨秀华发生争吵,杨秀华将李志伟颈部抓伤,李志伟将杨秀华家玻璃砸碎。事发时,原告在杨秀华家居住,在李志伟砸碎玻璃后,苏春花倒在地上,称自己身体不适。在事件发生后,苏春花到锡盟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枕大神经痛、头皮挫伤、筛窦炎、上颌窦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胃下垂、带状疱疹。根据苏春花住院病历记载,主诉部分记录为:反复咳嗽、咳痰10余年,加重伴气短20天。现病史记录为:”患者于10余年前始每于冬春季节及受凉后出现咳嗽、咳黄色黏痰、不易咳出......于20天前再次出现咳嗽、咳痰、伴四肢无力,于门诊输液治疗,上述症状好转。昨日患者受惊吓后再次出现咳嗽、咳痰、四肢无力,伴心悸、头痛,隧到我院急诊治疗。”2017年5月24日,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对李志伟作出了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苏春花住院治疗与李志伟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如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志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多少。一、关于苏春花住院治疗与李志伟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苏春花住院病历显示:”苏春花于10余年前开始每于冬春季节及受凉后就出现咳嗽、咳黄色黏痰等症状,于20天前再次出现咳嗽、咳痰、伴四肢无力,于门诊输液治疗,上述症状好转。昨日患者受惊吓后再次出现咳嗽、咳痰、四肢无力,伴心悸、头痛,隧到我院急诊治疗。”同时根据公安询问笔录中李志伟本人的陈述,李志伟砸玻璃时,苏春花正在事发现场。考虑到事发时已经是深夜11时许,加之苏春花年近古稀,李志伟与苏春花家人发生肢体冲突并砸碎玻璃的行为会对其造成惊吓,引发身体不适。故结合住院病历及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李志伟的行为与苏春��住院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依据病历记载,苏春花反复咳嗽等症状已经有10余年的时间,在事发之前也出现过咳嗽、无力等症状,故李志伟的行为并非导致苏春花住院治疗的唯一原因,苏春花本人的患有身体疾病也是其住院治疗的原因之一。二、关于李志伟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首先,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苏春花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票据,本院支持10357.68元;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害不属于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支持3300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支持3511.2元;5、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上共计17218.88元。结合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对李志伟作出的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事件的起因系由李志伟引发的具体情节,以及苏春花头皮钝挫伤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基于李志伟的过错程度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即被告李志伟赔偿原告苏春花的损失数额为516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苏春花各项损失共计5165.7元;二、驳回原告苏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