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家涛与刘付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涛,刘付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191号原告:许家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敏,女,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刘付岳,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许家涛诉被告刘付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家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付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500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因欠原告房屋租赁费用,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8月6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付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房租款425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6日前偿还,逾期按日2%计算违约金,并约定以其所有的京P×××××车辆作抵押。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该欠条为原件,并有被告本人签名及手印为证,违约金的约定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有关车辆抵押原告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付岳承租了原告许家涛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平西府镇的房屋用于门窗生意.后由于拖欠租金,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425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承诺以其所有的京P×××××车辆作抵押。原告持有欠条原件,是合法的债权人。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房租款42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日2%计算违约金,该违约条款应视为对逾期利息损失的约定,但约定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刘付岳应当偿还原告许家涛房租款42500元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付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家涛房租款4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刘付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审 判 员 周玉迪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