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进和、张将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进和,张将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091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5732039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平、王燕青,系原告海口支行职工。被告:刘进和,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张将雄,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进和、张将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进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共欠息14314.28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962500‰计收);二、被告张将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和、张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进和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又与被告张将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0日;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将雄对被告刘进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3月1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刘进和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75‰,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查询单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进和发放了借款,被告刘进和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进和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将雄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进和、张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14314.28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9625‰计算);二、被告张将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刘进和、张将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人民陪审员 叶胜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